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21年4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双金属片热保护器113票,申报商品编码为8536300000,关税率为1.5%或0。上述货物实际应归入8536490090项下,关税率为10%。上述113票进口单,其中,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的进口报关单共计59票,经核定,涉嫌漏缴税款人民币8848.99元。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商品归类认定书、税款计核证明书、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
上述113票进口报关单,其中,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进口报关单共计54票,经核定,涉嫌漏缴税款人民币8496.13元。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商品归类认定书、税款计核证明书、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七条第(四)项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综上,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