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9年12月4日、2021年6月10日、2021年6月29日向凭祥海关申报出口温石棉(危险货物)共计3票594吨。以上货物在通过铁路运输出口的过程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稽查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稽查结论》、《销售合同》、《编织袋采购合同》、《报关单》、《情况说明》、《铁路货物运单》、《查问笔录》、《检验报告》、发票、涉案企业市场监管注册登记资料、涉案企业账册、中国银行收汇记录单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科处罚款1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西宁市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