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律师网 > 海关数据库 >  海关处罚决定外贸管制  > 正文
 
申报进口宠物粮伪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产品偷缴税款洋浦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7-07 17:09: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13次

2020年6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当事人将采购自境外的部分宠物粮分销,在国内淘宝店铺(非跨境电商渠道)上架当事人的宠物粮,在消费者下单购买后,将消费者个人信息,订单信息汇总转发给当事人,当事人将这些订单信息整合发送至某公司。该公司将货物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方式通关进口。

当事人上述方式将次销售的商品伪报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申报入境,共计22801件,完税价格为6854335.01元人民币。经计核,上述商品应缴纳税款1023315.13元人民币,已缴纳税款425043.52元人民币,实际偷逃海关税款598271.61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偷逃税款对应的走私货物完税价格为4007044.25元人民币。

以上行为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不起诉决定书、检察意见书、起诉意见书、税款核定证明书、查问笔录、讯问笔录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涉嫌走私货物物品税款核定证明书电子数据、调取的公服数据、订单数据及“三单”数据等电子数据、认错认罚承诺书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伪报贸易性质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当事人在走私活动中作用相当,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胡凯作为当事人的分销商,参与当事人走私行为,应共同承担当事人应负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价值1115681.41元人民币的走私货物。

因走私货物已被销售,无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向当事人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1115681.41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教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418

 


海关处罚决定-详情页-右侧广告
  • 热点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