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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进口“NMN”闪释片品名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马村港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7-07 17:13:51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73次

2023年7月11日,当事人以保税电商监管方式向马村港海关申报,将3000盒“NMN”闪释片进口到海口保税区,申报品名为中科生创膳食补充片。2023年7月14日,洋浦海关查验该批货物时发现货物品名“NMN闪释片”与申报品名不一致,且发现进口货物含国家禁止添加食品添加剂(β-烟酰胺单核苷酸)成份。

当事人委托申报进口货物品名与实际不一致系受网络销售平台展示名称所误导,无逃避海关监管主观故意,其不了解国家对该货物有关成份的管控政策。

以上事实有马村港海关移交箱单、发票、合同、报关单、货物照片,查问笔录、手机微信发送的报关资料截图、销售合同、代理合同、物流仓储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为证。

国家卫健委2023年5月9日在官网发布了NMN(β-烟酰胺单核苷酸)作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的规定,报关单所申报进口的货物为禁止进口货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违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同时,责令当事人将申报进口的货物办理退运。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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