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引入
2020年9月—2021年4月当事人向海关申报进口13票“盐酸乐卡地平片10mg药品”,商品编号:3004909099,共计5780319盒,“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填报“是”。2020年8月31日,当事人按照许可协议对外支付“盐酸乐卡地平片10mg药品”首笔305万欧元授权许可费(应税特许权使用费),11月9日,当事人支付剩余305万欧元授权许可费。但当事人未按照海关总署2019年第58号公告(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手续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在支付后的30日内向海关申报纳税,也未将特许权使用费已支付金额在进口报关单“杂费”栏填报。经海关计核,漏缴关税0元、消费税0元、漏缴增值税548117.91元,滞纳金58574.76元。
二、特许权使用费的概念与判断条件
特许权使用费,是指进口货物的买方为取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权利人有效授权人关于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著作权、分销权或者销售权的许可或者转让而支付的费用。
特许权使用费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同时满足三项条件:(1)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且必须是买方支付;(2)特许权使用费支付必须是进口货物向我国境内销售的一项条件;(3)前述费用未包含在进口货物的实付、应付价格之中。
(一)与进口货物有关的判断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视为与进口货物有关:
1. 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专利权或者专有技术使用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1)含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2)用专利方法或者专有技术生产的;(3)为实施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者制造的。
2. 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商标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1)附有商标的;(2)进口后附上商标直接可以销售的;(3)进口时已含有商标权,经过轻度加工后附上商标即可以销售的。
3. 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著作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1)含有软件、文字、乐曲、图片、图像或者其他类似内容的进口货物,包括磁带、磁盘、光盘或者其他类似载体的形式;(2)含有其他享有著作权内容的进口货物。
4. 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分销权、销售权或者其他类似权利,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1)进口后可以直接销售的;(2)经过轻度加工即可以销售的。
(二)构成销售条件的判断
如若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不能购得进口货物,或者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该货物不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的,则应当视为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如果交易中对于特许权使用费存在其他安排的,其他安排是否构成销售条件需要结合个案分析判断。
(三)其他判断因素
1. 轻度加工。
针对进口货物属于经过轻度加工即销售的情形,在判断该项加工是轻度加工还是实质性加工,应审查该加工是否造成货物价值的实质性影响,而不应以货物的税号改变为依据。如果一项加工仅限于对货物的稀释、混合、分类、简单装配、再包装或者其他类似加工,如将批发包装分拆成零售包装,未对货物价值产生实质性影响,则应视为轻度加工,如果一项加工对于货物价值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如将通用原料加工成产品则不属于轻度加工,应视为实质性加工。
2. 进口后的转售或再生产
对货物进口后进行转售或者再生产,对转售或者再生产后的产品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此时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与进口货物两件事情相互独立,费用的支付与进口货物无关,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也不是货物进口的条件,而是在境内生产销售的条件,则不作为完税价格的一部分。
3. 向第三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在某些情况下,进口企业并不直接向境外卖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而是应卖方或供应商要求向第三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例如:A公司从国外B公司购买一台专利制造的机器,B公司以不包括专利费的价格出售给A公司,但同时要求A公司向持有专利权的国外C公司支付专利费,否则A公司不能向B公司购买该机器。类似该情形下,虽然作为买方的A企业没有向卖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然而该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机器有关且构成了A公司的销售条件,因此应当计入计税价格。无论是向第三方还是直接向买方支付专利费或商标费等,只要该笔费用跟进口货物有关,且构成卖方向买方销售的条件,就应当计入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
三、特许权使用费的申报
企业在填制进口报关单时,对于存在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的,无论是否已包含在进口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都应在“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栏目填报“是”。不存在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的,填“否”。出口货物、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货物(内销保税货物除外)可免于填报。
货物申报进口时已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已支付金额填报在报关单“杂费栏目,无需填报在“总价”栏目。货物申报进口时未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每次支付后的30日内向海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并填写《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申报表》。报关单“监管方式”填报9500,“商品名称”填报原进口货物名称,“商品编码”填报原进口货物编码,“法定数量”填报0.1,“总价”填报每次支付的应税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毛重”和“净重”填报1。
企业应当申报特许权使用费而未能申报的,如同上文案例,未按规定向海关申报纳税,导致漏缴税款的,往往面临补税、滞纳金、行政处罚等后果。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如果存在从轻、减轻情节的,可在该处罚幅度内从轻或减轻,例如处漏缴税款一倍以下或30%以下。此外,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向海关办理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手续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其应办理申报纳税手续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之日或海关发现违反规定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特许权使用费的分摊
现有规定中,针对特许权使用费的分摊只规定了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海关提供本条所述费用或者价值的客观量化数据资料。实践中对于已经确认属于应税特许权使用费,如何分摊往往要结合具体案例逐一分析。需要考虑的分摊因素包括:(1)分摊到具体对应的货物中,进口产品有既有与特许权使用费相关的,又有无关的,就需要将产品区分开进行分摊;又或者技术许可既包含进口货物部分技术又包含后续国内加工部分技术,那就应当将国内加工部分技术排除。(2)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方式,比如特许权使用费是按照分次付清/分年度/季度付清的方式,无法一一对应具体的进口产品,此时就要根据时间段来进行分摊。(3)特许权使用费按照销售额比例提成计算下,这种情况下应当将对外支付费用中对应进口产品部分的成本区分后进行分摊。
如果企业无法确定对外支付的许可费用是否应当纳入完税价格,或者无法确定其申报的分摊价值是否得到海关认可,可以申请对特许权使用费进行价格预裁定,企业应提供特许权使用费合同、协议、专利备案文件、工艺流程等相关资料,并就“特许权使用费是否与进口货物有关”及“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是否构成进口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等向海关提供相关书面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