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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四则案例看进出口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的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2024-07-19 20:01:00  作者:谢婷婷     浏览:567次

近期,兰迪海关律师收到了大量针对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的咨询,现结合四则行政处罚案例,对关注度较高的两个问题进行分析,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中的货物,究竟还能否进行进出口贸易?进出口《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所列货物,有什么法律后果?

一、案例介绍

1. 案例一:沙关缉违字〔2018〕0014号

2015年8月,沙湾海关办手册核销核算时,发现当事人执行手册过程中擅自用国内购买的热敏纸等原料,加工出口传真纸(商品编码4816901000)54562.11千克、复印纸(商品编码4802620000)78739.33千克、工程复印纸(商品编码4802550090)331310.31千克。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2009年第37号公告和商务部、海关总署2014年第90号公告,上述纸制品属于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有《检查记录表》、加工贸易手册、进出口报关单、企业报告、国内购料发票等为证。

2018年3月6日,沙湾海关认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鉴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无相应处罚规定,依《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2. 案例二:布关缉字〔2018〕049号

2018年7月11日,布吉海关核查时,发现当事人在执行加工贸易手册过程中,擅自使用国内购买的书纸并制成工程复印纸后又通过加贸手册出口,由书纸制成的工程复印纸49023千克,商品编码4802550090,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2009年第37号公告和商务部、海关总署2014年第90号公告,上述纸制品属于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有《检查记录表》、加工贸易手册、进出口报关单、企业报告、国内购料发票等为证。

2018年12月26日,布吉海关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鉴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无相应处罚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3. 案例三:皇关缉一决字〔2019〕0026号

2018年12月4日,当事人持进口货物报关单以进料对口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一批,由粤ZDB18港车承运从皇岗海关口岸入境,经查,报关单第1项货物申报冷轧铁片6786千克,商品编号为72091690000,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2014年第90号公告,该商品属于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有《海关检查(查验)记录表》、报关单、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查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报告等证据为证。

2019年2月21日,皇岗海关根据《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4.2万元。

4. 案例四:皇关缉一决字〔2019〕0078号

2019年3月21日,当事人司持报关单以进料对口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一批,由粤ZFG91港车承运从皇岗口岸入境,经查,报关单第2项货物防霉纸的商品编码与申报不符,申报3926909090,实际为3808940090,属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商务部、海关总署2014年第90号公告),有查验记录表、查验记录单、报关单、加工贸易手册、查问笔录等为证。

2019年5月29日,皇岗海关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

二、案例评析

在案例一和案例二中,海关实际认为当事人出口的纸制品(商品编码为 4816901000、4802620000、4802550090、4802550090)非国家禁止出口货物,因其虽列于《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但未入《禁止出口货物目录》,且法律、行政法规也未禁止出口,企业可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行出口业务。进而,海关认定当事人行为虽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但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无对应处罚规定,故依《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即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无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处罚。

与之相反的情况存在于案例三和案例四,其中所涉及的货物冷轧钢和其他非医用消毒剂(商品编码分别为 72091690000、3808940090)与案例一、案例二中的纸制品类似,虽被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却未列入《禁止进口货物目录》,且也无其他禁止,企业可依一般贸易方式开展进口业务,并非国家禁止进口货物,不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责令退运,处 100 万元以下罚款”。然而,海关却认为冷轧钢和其他非医用消毒剂被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进而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对当事人予以罚款处罚。

可见,实践中各地海关对“进出口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是否等同于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确实存在不同看法,这导致了同类违规情形产生罚与不罚两种矛盾的处理结果。

另外,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2021年第12号公告,案例一和案例二中涉及的纸制品,自2021年6月15日起不再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这意味着,2021年6月15日后,企业可以通过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和加工出口此类纸制品。

三、律师说法

1.对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阐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经过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自1999年起,国家开始对加工贸易实行商品分类管理,按商品将加工贸易分为禁止类、限制类和允许类。从2004年至今,国家陆续将高能耗、高污染和大量消耗国内资源的商品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该目录是禁止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相关商品。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90号公布调整后的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目录共计1871项商品编码。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54号共计剔除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中199个十位商品编码。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2号决定自2021年6月15日起,纸制品(税目4801—4816)不再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

2.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与国家禁止进出口商品的关系。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是指国家明确不许进口或出口的货物,包括目录形式、临时决定形式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进出口货物,其既不能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也不能以其他方式进出口。而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内相关商品禁止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

可见,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未必就是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对于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但未被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企业可按一般贸易方式进出口,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商品。相反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一定是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不得通过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

3.进出口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的法律后果探讨。

进出口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内不同类别的货物,相应的法律后果呈现出明显的差异。为了能更为精准、明晰地理解这些繁杂状况及其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我们分类探讨。

(1)对于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但并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不能通过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但可以借助一般贸易方式实现进出口。

若采用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此类商品,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然而由于相关商品并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许会因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没有相应处罚规定而免于受到处罚,比如上述的案例一和案例二。

若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出口此类商品,且如实进行申报,则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若申报不实,依据具体情节,海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2)对于既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又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则绝对不能进出口。

不管是采用加工贸易方式还是其他方式进出口此类商品,都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海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对企业实施处罚。

综上所述,对于进出口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所列货物的相关问题及法律后果,我们有了较为全面和深入地认识,并明确不同情况的区分与处理方式,对于企业的合规经营具有重要意义。


以上回答仅供参考,不作为正式的法律意见。
责任律师:
谢婷婷/兰迪海关与财税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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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迪海关与财税部
兰迪海关部成员,专职律师,民盟盟员。自2020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至今,跟随指导律师参与完成多起经济类犯罪、职务类犯罪案件的辩护,部分辩护案件取得无罪、不起诉或缓刑处理。致力于海关领域法律服务,专注于海关刑事辩护、海关行政争议解决,边境贸易合规等法律服务。业绩代表(1)于某骗取贷款案:涉及贷款金额人民币7000余万元,审查起诉阶段争取到不起诉处理。(2)王某敲诈勒索案:检察院指控的法定刑期刑为5年以上,经法院审理认定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王某经羁押六百余日后被无罪释放,获得国家赔偿款40余万元。(3)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建议量刑3年有期徒刑,法院阶段为其争取到缓刑。(4)马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审查起诉阶段争取到法定刑量刑幅度内最低刑期,法院阶段减轻处罚,并终获缓刑。(5)关某开设赌场案:提出罪轻辩护思路,法院争取到判决刑期等于未决前羁押期限,“实报实销”,关某于判决送达之日被释放。(6)郭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提出无罪辩护思路(7)黄某受贿、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案,就黄某被指控的失职的行为和事实,提出无罪辩护思路。(8)王某刑讯逼供案,提出无罪辩护思路。(9)曲某贪污、行贿、诈骗案:提出无罪辩护思路,法院认定罪名由贪污罪、行贿罪和诈骗罪,变更为行贿罪和诈骗罪,目前该案仍在办理中。(10)某企业涉嫌伪报目的国、伪报品名走私出口制冷剂,在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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