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张某从境外平台上订购钻石后雇请王某携带入境,王某在一次携带钻石入境途中被查获,后由侦查机关刑事立案。经查明,2020年4月至8月期间,张某从境外平台订购钻石共计216颗,且均委托王某携带进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76.9223万元。最终,法院认定张某与王某共谋走私钻石入境,因偷逃税额巨大,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二、处罚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下简称《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首先判断是否为走私行为,本案王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藏匿方式携带钻石入境,应认定为走私行为。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张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王某共谋采用夹带等方式走私钻石入境,偷逃应缴税额76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3.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以及《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中王某只是携带钻石入境,未参与张某从境外购买、国内销赃钻石等重要环节,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若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还可以从宽处罚。该起共同犯罪中,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通过雇佣他人携带钻石入境,逃避海关监管,后续进行国内销售牟利。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区别主从犯也是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三、案例延伸:在境内帮助接收或邮寄其它应纳税物品是否违法?
随着跨境电商、国际货物贸易的迅速发展,国内民众在接收境外物品更便利的情况下,也牵扯出许多违法问题。例如帮助他人接收境外运来的快递,后续在国内转寄是否有法律风险?国内快递公司在接收境外运来的货物、物品,拿到境外方提供的国内客户信息后,再邮寄给国内客户方。此种经营方式是否触及法律问题?这里便引发了思考,在没有参与采购、通关,仅在国内帮助接收货物的情形下会涉及走私共同犯罪吗?为此我们需要从主客观条件是否满足犯罪构成进行分析。
根据《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以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据该条规定,如果从境外邮寄而来的物品是未申报的物品,境内接收者在国内接货的行为很有可能被认定为为走私提供方便。因为客观上货物、物品实际以逃避海关监管的方式通关,并被境内接收者邮寄给了第三方,最终损害了海关监管秩序和国家税收监管政策等法益。境内接收者的危害行为,导致了相关危害结果且具有因果关系。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第十五条:“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一)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二)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要认定境内接收者构成共谋走私,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就是有证据证明接收人在主观上知道其所接收、邮寄的物品是走私货,否则不能认定。从实践角度看,走私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认定,往往是行为人罪与非罪的争议焦点。只是,走私犯罪作为一种典型的行政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难以被探寻,司法机关可能更多会采用推定等手段对“通谋”等事实加以证明。
四、海关律师合规提醒
境内企业在做跨境服务贸易时要认真审查货物、物品的合法性,清楚对方的真实身份,做好自身的企业合规建设。普通公民在帮助他人进行境外物品接收、邮寄的时候要清楚合法来源情况,谨慎看待此类协助行为,避免自己陷入走私犯罪的困境。一旦被判定为走私犯罪,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很难证明自己主观心理。因此,企业乃至普通公民熟悉相关法规的重要性不言而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