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骗取出口退税罪辩护策略二三点》中,我们介绍了在代理骗取出口退税类案件时,可以从行为人是否存在骗税故意、是否造成实际退税损失,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角度出发。今天将通过一份不起诉决定书(潜检刑不诉〔2022〕84号),再具体看看在实际的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中,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理由会有哪些。
一、案件背景
本案中姚某是A进出口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姚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2年4月7日向检察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于2022年7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2年8月补查重报。
1. 侦查机关移送起诉
2013年7月,A进出口企业接受Z制衣企业委托向美国公司出口服装的名义,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但根据侦查机关的调查,A进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报关单上的集装箱的实际货物,为国内X公司向美国Y公司出口的一种萤火虫玩具(而非服装),因此A进出口企业涉嫌提供虚假海运提单申请出口退税,并且在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通过上述手段共计骗取出口退税260余万元。
2. 检察院不起诉决定
首先,以姚某为法定代表人的A进出口企业并非生产企业,而仅是从事出口中介业务(吴某为介绍人),且姚某并没有直接和货代公司、报关行联系。A进出口企业的经营模式为根据吴某邮寄提供的报关单、发票、提单等资料,制作形式发票、装箱单、报关委托书,在收到外商的外汇并结汇后,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之后留存下一部分利润后,将其余的退税款均转回至生产企业。上述情况也能够与吴某的证言匹配。
其次,本案中仅有货代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1)侦查机关并未找到上游生产企业的相关人员,无法查明姚某是否明知他人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而仍然进行协助;(2)并未查明生产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核销和收汇均为虚假;(3)未找到委托货代、报关的经办人。故总体来说证据链不够完整,无法证明A进出口企业或姚某系虚假出口,也无法证明与骗取出口退税有直接关联关系。
综上所述,检察院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姚某不起诉。
二、律师建议与辩护方向
1. 出口企业应当重视出口退税合规风险把控
很明显,本案中的A进出口企业其实是代理他人出口并以自己的名义申报出口退税,原则上来说,是不满足申请出口退税的条件和相关行政规定的,这也是引发侦查机关立案的原因之一。以自营的名义代理出口(即“假自营真代理”)一直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虽然这可能是很多进出口企业无可奈何的“生存之道”,但其实也给企业本身甚至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管埋下了一颗不知何时会爆的雷。毕竟通过“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在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进行出口贸易,有时无法把控交易和资料的真实性。在现实中,也确实出现过有进出口资质和退税资质的企业在代理出口后,因为委托方或上游企业存在某些不合规问题,甚至是存在虚假出口的情况,而被受到牵连(如被税务机关调查、暂缓办理出口退税、甚至被提起公诉等)。因此,出口企业应当重视出口退税的合规性,并且尽早开展风险识别与防控。
2. 是否有骗税故意对案件的定性非常重要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非常有代表性的骗取出口退税无罪案中,林某和张某挂靠德览公司从事服装出口业务,但最终该出口业务被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最终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德览公司和徐某主观上明知挂靠人林某、张某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和目的,德览公司和徐某确实可能是被挂靠人林某和张某蒙蔽。
是否具有骗税故意,是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的最重要的辩护方向之一,对案件的定性非常重要。而本案中,侦查机关无法查明姚某是否明知他人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而仍然进行协助,是最终姚某不被起诉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重要依据。
3. 刑事案件对证据链条有较高的标准
刑事案件往往与限制人身自由紧密相关,因此相较于民事争议案件来说,对证据链条的完整性有更加严格的要求,这往往也是律师辩护工作的突破口。本案中,侦查机关无法查清发票流、资金流和货物流等事实,属于事实不清。
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因涉及的交易流程复杂,包含国际贸易、国际运输、海关申报、增值税专票开具、外汇流入等,若侦查机关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或者遗漏相关证据,就可能无法全面还原案件事实,进而对案件的定性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但需要注意的是,出口退税一直存在行刑衔接,这不仅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正向衔接,也包括司法机关向行政执法机关移送行政处罚案件的反向衔接,虽然本案中检察院对姚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这仅是在刑事方面免于处罚,而不排除无需接受行政方面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