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王某将其持有的LT公司的股权转让至贾某,双方向相关部门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纳税申报、以及股权转让手续。税务局稽查局通过公开的裁判文书发现,王某股权转让的纳税申报数据与实际不符,最终从法院处取得相关证据,认定应当向王某追缴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同时加收滞纳金,并于2023年8月向其出具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1. 股权转让概况
王某在2019年转让LT公司(注册资本为1180万人民币)72%股权的过程如下:
(1)2019年2月22日签署临时协议,议定的转让总价为2666万元,预付款为200万元;
(2)2019年2月26日签署正式协议,确定转让总价为2666万元;
(3)2019年4月1日完成股权变更,向相关部门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转让价格为849.6万元,股权受让人为贾某;
(4)2019年4月9日签署补充协议,进一步确定或变更的事项主要为环评推进、款项支付等;
(5)2019年4月25日,根据资产评估公司的报告,LT公司全部净资产评估值为1247.62万元;
(6)2019年6月25日,LT公司支付了评估费用3.5万元;
(7)2019年7月30日,王某与贾某签署了《情况说明》,双方认可了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的1247.62万元评估价值;
(8)2020年8月28日,申报的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为4491.50元(=12,476,200×72%×0.05%);
(9)2020年9月7日王某申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财产转让所得)为97380元,其中转让价款的计算基数为12,476,200×72%=8,982,864元;另外王某还缴纳了滞纳金24,734.52元。
根据双方签署的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为2666万元;但转让方王某实际按资产评估价值898.29万元(1247.62万元*72%)来申报税收。那么,实际股权转让价款是多少呢?
2. 裁判文书揭露真相
虽然在向王某和贾某进行询问时,双方均表示股权转让的价款为1247.62万元,但是税务局稽查局发现,裁判文书网显示,王某与贾某曾经就以上股权转让产生纠纷并诉之法院。一审法院认定,贾某已经支付给王某的股权转让款为20649500元,并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王某与贾某均没有提到资产评估的股权转让价格,而对2666万元的股权转让总价均无异议。
虽然该案在二审中撤销了一审的判决并准许王某撤回起诉,但是通过一审案件可以看出,王某和贾某均没有在诉讼中主张2019年4月25日资产评估公司对股权价值的评估情况,也未主张2019年7月30日双方在《情况说明》中确认的变更股权转让价格。稽查局的检查人员同时从一审法院取得了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在2019年7月30日变更股权转让价格仅是为了用于纳税申报、以及应付相关部门的检查,并非真实的转让价格。而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格应当为2666万元。
3. 涉案税款情况
(1)印花税
按照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格,王某应当在2019年2月缴纳的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应当为6665元(=26660000×0.5‰×50%,),实际缴纳的金额为4491.50元,少缴的印花税为2173.50元。
(2)个人所得税
税务部门认为,王某股权转让行为产生的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为3,631,467元(=[(26660000-11800000×72%)-6665] ×20%),已经申报缴纳了97,380元,少缴的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为3,534,087元。
备注:
【1】 《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2】《关于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15号):“一、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税额的50%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4. 处理决定
(1)定性为偷税
税务部门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王某编造计税数据、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少缴了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属于偷税行为,应当予以追缴。
(2)按每天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在追缴少缴的2,173.50元印花税的同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虽然王某自行申报印花税4,491.50元,但申报所属期为2019年3月(实际应为2019年2月),因此加收滞纳金76.40元。
关于少缴的3,534,087元个人所得税的追缴,同样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由于王某在2020年9月7日申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97,380元及滞纳金24,734.52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62号公告的规定,个人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做纳税申报。因此,滞纳之日为2020年7月1日,相应应加收的滞纳金为3,359.61元,王某在2020年9月7日多缴了滞纳金21,374.91元(=24,734.52-3,359.61),可以在上述应予追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中进行抵扣。
5. 律师建议
(1)大数据背景下,税务部门将从多渠道获取数据,纳税人应当重视纳税申报的正确性与及时性。
本案中,税务部门发现王某提交的资料造假,即通过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案件事实和相关资料。在大数据以及金税三期、金税四期的背景下,很多数据都是连通的,或者极易获取的,纳税人一定要更加注意资料提交的一致性,并且在申报纳税时,要重视纳税申报的正确性与及时性,否则即使提交给税务部门的资料可能从表面上看没有瑕疵,申报时税务局未提出异议,但最终因经不起多方数据的交叉验证,进而受到事后的行政处罚。
(2)了解相关的税收政策,避免缴纳“冤枉税金”
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应尽义务,很多时候我们发现,纳税人虽然有纳税的意识,但是不知道该如何纳税,比如以哪一个金额为基数进行纳税申报、申报的项目属于哪一种类别以及适用哪一档税率、应当在什么时间点之前进行申报等等。如果对纳税事项不尽了解,在纳税申报时适用了错误的规定,可能会因为少缴税款而被追缴,甚至加收滞纳金,也有会出现诸如本案王某在申报个人所得税时,由于对申报期限的不了解,而多缴纳的滞纳金的情形。
(3)发生纳税争议时,及时与税务部门进行有效沟通
根据相关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不仅可以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还可以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而是否并处罚款,或者罚多少款,税务部门是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在发生纳税争议时,纳税人首先应当尽快整理相关的资料,与税务部门进行有效沟通,尽量使自己的纳税申报行为得到认可。如若被认定确认行为失当,也应当尽力配合税务部门的询问或者检查,以便减轻相应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