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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邮递同类物品进境不合法?谈于某诉某邮局海关案
发布时间:2024-08-31 23:39:00  作者:陆怡坤     浏览:15次

一、基本案情

2023年7月,A邮局海关向于某制发《行政告知书》,主要内容为:“2023年6月13日,当事人对进境邮件依法向海关申报,申报品名:视频摄录一体机1台,申报总价:1196.58元人民币。经海关查明邮件实际为视频摄录一体机1台,海关根据以下法律依据进行审核:《海关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经海关审核,认为上述邮件不符合《海关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不能按照个人自用物品进境。”

于某不符,并向B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A邮局海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背立法初衷,超越法律授权自由裁量的范围,行政行为不合法,并请求撤销该行政告知书。A邮局海关答辩称:“于某长期通过邮寄渠道收取同类邮件,频次高、数量大,已形成长期化、渠道化特征。被诉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B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海关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A邮局海关具有对于某申报进口的物品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第四十六条规定,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自用”是指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售或者出租。“合理数量”是指海关根据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确定的正常数量。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2020年8月至2023年6月,于某通过多个邮件进口视频摄录一体机、其他打印机、重放声音或图像信息的磁带、录像机等,属于多次、大量邮寄同类物品进境,已超出上述规定中的“合理数量”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进境物品应当按照进口货物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故A邮局海关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于某其邮件不符合《海关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不能按照个人自用物品进境并无不当。

 

二、相关法律依据

·《海关法》第四十六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部分摘录)

“物品”,指个人以运输、携带等方式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包括货币、金银等。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视为货物。

“自用”,指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售或者出租。

“合理数量”,指海关根据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确定的正常数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十七条

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免征进口税。

超过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但仍在合理数量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由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在进境物品放行前按照规定缴纳进口税。

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进境物品应当按照进口货物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规定按货物征税的进境物品,按照本条例第二章至第四章的规定征收关税。

 

三、律师评析

目前,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是对邮递物品进境实施监管时最直接的规范依据。根据该公告,个人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人民币800元;寄自或寄往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人民币1000元,同时,个人邮寄进出境物品超出规定限值的,应办理退运手续或者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但邮包内仅有一件物品且不可分割的,虽超出规定限值,经海关审核确属个人自用的,可以按照个人物品规定办理通关手续。本案于某申报进境物品的价值虽然超过人民币1000元,但均属“仅有一件物品且不可分割”的情形。

如果着眼于立法原意,则会发现《海关法》第四十六条、《处罚条例》第六十四条和《关税条例》第五十七条均从立法层面强调进出境物品的非牟利性。对于旅客行李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自物品进境之日起两年内,出售、转让、出租或移作他用的,应向海关申请批准并按规定补税”,尽管该条文缺乏可操作性,但至少能对利用进出境物品牟利的行为予以规制。不过,邮递进出境物品的监管难度不同于旅客行李物品,《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出境邮件中个人物品的限值和免税额的通知》(署监〔1994〕774号)先是规定了邮递物品进出境的限值和免税额。后来,随着海外代购的兴起,为遏制邮递进境物品的牟利用途,海关总署发布2010年第43号公告,把免税额设置为人民币50元。

不过,上述公告内容仅规定了邮寄进出境物品的价格限值,却未就物品的进出境次数作出规定,事实上,我国亦未曾在该公告以外作任何次数上的限制。由此,大量争议出现在行政执法中,本案即是一个典型案例。甚至部分办案机关认为频繁通过邮寄方式进口限值内物品的行为是“化整为零”的伪报贸易性质走私。在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关税法》把“自用、合理数量”表达为“合理自用数量”,而正在修订之中的《海关法(草案)》则将期表达为“自用合理数量”,使之与《关税法》相衔接,明确进出境物品应同时符合“自用”“合理数量”两个必备条件。那么,《处罚条例》在未来的修订中是否也会就此变更?这都是未知之数。

回到案件本身,审判机关认为于某多次、大量邮寄同类物品进境,已超出“合理数量”限制,但却没有否认其“自用”属性。换言之,法院认为,“合理数量”和“自用”同时构成判断是否属于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的依据,即便于某邮递进境的视频摄录一体机、其他打印机、重放声音或图像信息的磁带、录像机等物品均系个人自用,只要超出所谓的“合理数量”,就不能被定义为个人进境自用物品。归根到底,于某多次邮递同类物品进境的做法被海关及法院理解为“化整为零”的行为。

由裁判文书披露的信息可知,海关并没有认为于某存在逃避税收征管或造成漏缴税款的情形,事实上,视频摄录一体机以进境物品形式进口所适用的税率是13%,而其以货物形式进口的增值税为13%、关税为0%,于某在如实申报品名和价格的情况下不可能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过,于某进口的视频摄录一体机等商品倘若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则可能需要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3C认证)。正是因为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监管严于物品,所以才会关注所谓的“化整为零”现象。

文末,我们可以尝试思考一个问题:倘若行为人频繁收取以个人自用物品方式邮递进境的邮件,而该邮件内容不涉及许可证、检验检疫等准入门槛,即便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也不会产生少缴税款后果,行为人也不会将其用于牟利、仅用于自用,那么,海关还以超出合理数量为由不予放行吗?如果不予放行,这背后的规制逻辑又是什么?

以上回答仅供参考,不作为正式的法律意见。
责任律师:
陆怡坤/兰迪海关部
海关团队律师,涉案企业合规部负责人
当前律师
兰迪海关部
 陆怡坤律师 执业证号:14403202410733761
执业于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海关团队律师,涉案企业合规部负责人。
擅长的领域是走私刑事辩护、涉案企业合规。
华南师范大学 法律硕士
广东警官学院 管理学学士
·中国法学会会员
·司法部“2022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企业合规制度研究》,课题参与人。(项目编号:22SFB3018)
·曾在《中国法治》《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和《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上发表专业学术论文
·在广东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21年年会中获得论文一等奖
·《深圳律师》杂志特约撰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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