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26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陈某某利用他人离岛免税额度从免税店购买免税品,通过微信群吕某某约定其公司需要购买的免税品的名称、数量及交易价格从中获取差价,随后组织人员在徐闻与吕某某公司员工崔某等人进行对接清点货物,确认无误后由吕某某公司的方某某支付货款。随后,崔某通过货拉拉等物流将收购的离岛免税品发往深圳交由吕某某销售。经统计,在此期间,陈某某参与套购海南离岛免税品货值合计人民币18142735元,涉嫌偷逃应缴税款为2563568.46元。
二、法院审理结果
(一)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走私刑事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计核办法》)第十六条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某某的苹果手机 1 部,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其余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二审法院
当事人陈某某不服一审裁判,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其走私的数额包括两部分,一是帮吕某某收集走私品并打包邮寄,该部分并未参与交易过程;二是组织“水客”走私,只有第二部分才应计为其走私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提出对部分货物只参与打包邮寄的诉讼请求并不成立。陈某某虽然有时会从其他走私货主处直接收购,但系赚取差价,并非仅仅是打包快递行为。陈某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评析
(一)何谓“套代购”
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海南离岛免税品套代购作出任何明确性的规范和定义。只有《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9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利用他人购买离岛免税品的资格和额度购买免税品谋取非法利益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者走私行为的;离岛免税商店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走私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发现,在已公开的裁判文书中,多数裁判文书中写到“套代购”是指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人头”的免税品购物额度,到免税店购买免税品后,再次进行销售。
(二)“套代购”流程
图1 套代购流程图
本案中,陈某某组织“水客”去海南免税店购买免税品,并支付“水客”的交通费、好处费。“水客”凭借离岛船票从免税店提货,随后在约定的地点将免税品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在扣除这些成本后,再次转售给吕某某,获取一定的利润。
(三)争议焦点及辩护意见
争议焦点 |
辩护意见 |
法院是否采纳 |
法律依据 |
如何确定走私数额? |
陈某某走私的数额包括两部分: 一是单纯帮吕某某收集走私品并打包邮寄,未参与交易过程; 二是组织水客走私。只有第二部分才应计为其走私数额。 |
不予采纳。 理由:陈某某虽然有时会从其他走私货主处直接收购,但系赚取差价,并非仅是打包快递。从同案其他人的供述和关联记录可以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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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计税价格? |
1. 本案计税价格应扣除擅自内销时的折旧价值。 2. 吕某某支付的价格包括了走私犯罪的利润,不属于走私真实成交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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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采纳。 理由:本案走私系通过携带方式进行,应当依据《计核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而不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计核方法。另外,适用吕某某的收购价格计税,核税结果必然低于吕某某再次转售的价格,或海关所掌握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该方法有利于被告人陈某某。 |
《计核办法》第二十四条:擅自内销特定减免税货物涉嫌走私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原进口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核定..... 第二十五条: 涉嫌通过携带、托运和邮递方式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核定其计税价格。 |
当事人是否具有纳税义务? |
“套代购”行为人不具有纳税义务, |
不予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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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造成税款损失? |
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
不予采纳。 理由:“水客”并非正常游客、消费者,“套代购”行为利用离岛免税优惠政策进行倒卖牟利,造成国家关税损失,属于有组织的走私行为, |
《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
关于计税价格的计算,根据即将生效的《关税法》规定:“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以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确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若本案直接以吕某某和陈某某的流水账来计核税款,笔者认为该结果难以服众。理由是:笔者通过类案检索发现,法院在审理“套代购”案件时,多数是以免税店售卖价格来计核税款,尚且不说这种计核方法是否正确?但本案中,陈某某和吕某某的流水账显然是包含了从免税店购买免税品的实际成交价格、组织“水客”的人工费以及陈某某需要获得的利润。若直接以此认定税款,明显高于免税店售卖免税品的价格,显然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相悖,这无疑是增加了被告人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