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
青岛某农产品公司通过低值高报、虚增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000余万元,王某良、王某军等人为该公司非法提供了外汇买卖服务。其中,王某良控制的银行账户兑换外汇累计达到人民币5.3亿余元,王某军控制的银行账户兑换外汇累计达到人民币1.2亿余元;臧某、臧某新、秦某为王某军等人非法买卖外汇,其中臧某控制的银行账户兑换外汇累计达到人民币3.7亿余元;臧某新控制的银行账户兑换外汇累计达到人民币1.2亿余元;秦某为臧某非法买卖外汇累计达到人民币8800万余元。
二、案件办理经过
本案由当地外汇管理局调查,发现青岛某农产品公司涉嫌通过地下钱庄买卖外汇、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因而将该案线索移交至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通过梳理有嫌疑的外汇账户和相关人员,并结合证人证言与通讯软件中的聊天记录等证据,锁定了涉嫌非法买卖外汇的王某良、王某军等人;通过调取与上述嫌疑人相关的3000余个银行账户及超过1000万条的银行交易记录,进行深入的资金分析;针对青岛某农产品公司由于存在真实出口业务的退税而较难确认犯罪数额的情况,公安机关以该公司购买外汇用以虚假结汇的金额入手,进而确定该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金额;通过青岛某农产品公司的境内账户交易,证实其向王某良、王某军等人控制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以购买外汇的情况,并结合该公司虚假结汇的金额以及涉案人员的相关笔录,进一步调查确认王某良、王某军等人非法买卖外汇的事实。
检察机关在办案时,对于非法买卖外汇数额的认定,由于境内的人民币账户与境外的外汇账户不存在直接关联和交易,且境外外汇账户资金情况较难查询,因此检察机关重点整理了涉案人员及其控制的他人名下的境内账户的资金往来,首先确定非法买卖外汇的银行账户,经过对比发现银行账户的支出金额普遍少于收入金额,因而将涉案银行账户的支出金额初步认定为非法买卖外汇的金额;其次,鉴于青岛某农产品公司存在真实业务往来,故将真实业务往来的金额和没有证据证明与非法买卖外汇相关的金额扣除后,最终确认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数额。另一方面,臧某新、秦某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且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退回了违法所得。
三、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对涉案人员作出以下判决:
(1)王某良: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80万元;
(2)臧某: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60万元;
(3)王某军: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0万元;
(4)臧某新、秦某: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0至40万元。
四、非法经营罪概述
在骗取出口退税类型的刑事案件中,由于需要通过非法调汇来弥补虚假出口部分的外汇回款,往往需要向第三方购买外汇,而作为外汇掮客赚取外汇差价的第三方,一方面破坏了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为骗取出口退税人员提供了资金循环的支持,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在办理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相关联的非法买卖外汇案件时,如果非法买卖外汇人员与骗取出口退税有事前串通、主观上明知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目的而给予协助,那么很有可能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如果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为骗取出口退税的共犯,则有可能会被认为涉嫌非法经营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具体定罪量刑规定如下表:
涉案数额及严重情节 |
刑事处罚/量刑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上述蓝色条文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随着相关部门打虚打骗力度的增强,与非法买卖外汇相关的刑事案件也会逐渐增多。在办理案件时,除了要围绕着非法经营罪的特点进行辩护(如兑换外币存在营利目的),还要考虑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之间的关联与办案要点,从而实现对案件进行全方位把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