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前言
毒品犯罪一直是我国犯罪治理的重中之重,走私毒品罪则是常见的毒品犯罪类型之一。“毒品”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判定某一物质是否为“毒品”,无法简单地从事实层面予以认定,而需要结合法律规定、社会经验、价值观念等诸多要素方能认定。而“精神药品”的规范属性具有双重属性,其与“毒品”在描述性层面、功能效用层面存在重合之处。当前,部分精神药品已然成为毒品的替代物,成为新型毒品犯罪治理的重点。
那么,在走私案件中何种情况下“精神药品”会被评价为“毒品”?《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及《2023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提供了规范指引,本文将围绕这一问题,结合相关案例予以分析。
二、 案例引入
案例一:(2021)粵05刑初27号 唐某昌走私毒品案
被告人唐某昌因患有颈椎轻度骨质增生、椎间盘突出等症状,长期滥用泰勒宁、曲马多等精神药物并形成瘾癖。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唐某昌明知曲马多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为解决自身瘾癖,通过微信向“如也”从日本购买2盒含有曲马多成分的药片,通过EMS邮政国际快递发往中国境内唐某昌指定的地址。同月9日,潮汕机场海关对上述进境邮件实施查验,经检查和鉴定,该邮件物品为曲马多OD片,共200粒,每粒重量380mg,检出含有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曲马多成分,每片曲马多含量50mg。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唐某昌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案例二:(2020)苏10刑初1号黄某等走私、贩卖毒品案
2019年4、5月间,被告人黄某通过印度人Sandy购买阿莫达非尼(主要成分为莫达非尼,英文名称Modafinil)及其它药品货源,在收取货物时被抓获,在现场及被告人黄某宿舍查获阿莫达非尼片剂共计555粒。经公安部禁毒局情报技术中心毒品实验室鉴定,送检的阿莫达非尼片剂每粒的平均质量为270毫克,莫达非尼成分平均含量为55.6%。
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黄某明知莫达非尼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以牟利为目的,通过网络路径发布出售阿莫达非尼、莫达非尼信息,利用微信、支付宝、淘宝网与购毒人员联系,约定交易数量和价格,收取货款,并通过快递将药物发送至购毒人员指定的地址,或联系上家购买货源,再由上家直接发货至购毒人员指定的地址。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黄某贩卖97起计阿莫达非尼2970粒。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案例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7起2017—2022年毒品犯罪典型案例之七:陈某某走私毒品案
2020年6月,陈某某在明知日本产“不眠症治疗药”(精神类药品,俗称“蓝精灵”)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管制类精神药品的情况下,非出于医疗目的,通过微信联系做代购的上家杜某某(另案处理),并支付4600元通过杜某某从日本代购100粒“不眠症治疗药”邮寄到海南省东方市。同年7月11日,海口港海关在对进境国际邮件进行邮检的过程中,发现收件人为陈某某的国际邮件有100粒日本产“不眠症治疗药”,与一袋零食夹藏在一起,并伪报品名“钙片”试图逃避海关监管。同年7月13日,海关缉私分局采取控制下交付方式,在某酒店将前来领取该邮件的陈某某抓获。经鉴定,查获的100粒日本产“不眠症治疗药”净重为20.72克,检出氟硝西泮成分。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陈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案例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七起打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之三:刘某某走私毒品案
2022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为寻求刺激,在明知某药品中含有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成分的情况下,通过网络从境外购买了该产品的瓶装液体药品自用。2022年9月5日,刘某某所购物品邮寄到某国际邮件处理中心,被海关缉私局查获。经检测,该瓶中液体含有γ-羟基丁酸成分,数量为17余克。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国家管制精神药品的情况下,非法将其邮递进入国境,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以走私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例五:检例第151号 马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案
2020年8月16日,马某某在网络上发布信息,称有三唑仑及其他违禁品出售。2021年4月16日,马某某通过网络向境外卖家求购咪达唑仑,并支付人民币1100元。后境外卖家通过快递将一盒咪达唑仑从德国邮寄至马某某的住处,马某某以虚构的“李某英”作为收件人领取包裹。2021年4月20日至25日,马某某以名为“李医生”的QQ账号,与“阳光男孩”等多名QQ用户商议出售三唑仑、咪达唑仑等精神药品,马某某尚未卖出即于同年7月15日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住处查获透明液体12支(净重36ml,经鉴定,检出咪达唑仑成分)、蓝色片剂13粒(净重3.25mg,经鉴定,检出三唑仑成分)、白色片剂72粒(净重28.8mg,经鉴定,检出阿普唑仑成分)等物品。
2021年12月2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马某某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
三、 案例评析
(一) 我国精神药品进出口之贸易管制概要
根据卫生部关于印发《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通知(卫医发〔2007〕39号),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1. 以目录的形式确定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类型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可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同麻醉药品管理,在经营、生产、使用、储存、运输等各方面实行比第二类精神药品更为严格的限制措施。精神药品管制类别及范围以目录的形式发布。具体参看《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3〕230号),目录的相关调整参看《国家药监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调整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的公告》(2023年第43号)《国家药监局 公安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调整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的公告》(2023年第120号)、《国家药监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调整精神药品目录的公告》(2024年第54号)等。
此外,还有《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及其调整规范,目录的相关调整参看《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将4—氯乙卡西酮等32种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药监局关于将芬太尼类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关于将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和氟胺酮等18种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关于将溴啡等46种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等。
依据规范,上述5个案例涉及的精神药品定性如下:
名称 |
管制类 |
依据 |
曲马多 |
第二类精神药品 |
《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 |
莫达非尼 |
第二类精神药品 |
《国家药监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调整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的公告》(2023年第120号) |
氟硝西泮 |
第二类精神药品 |
《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 |
γ-羟基丁酸 |
第一类精神药品 |
《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 |
三唑仑 |
第一类精神药品 |
《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 |
咪达唑仑 |
第二类精神药品 |
《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 |
阿普唑仑 |
第二类精神药品 |
《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 |
2. 对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的管理制度
根据《禁毒法》的规定,国家对精神药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进口、出口精神药品依法进行管理。进口、出口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禁止走私精神药品。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精神药品应当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上述五个案例中,案例一、二、四、五均系以快递邮寄的方式,未获许可、未向海关申报,邮递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入境;案例三则涉及以伪报品名、以夹藏方式将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运入境内。以上行为均违反了国家对管制类精神药品的许可及备案管理制度。
必须说明的是,许可及备案管理并不适用于非药用类精神药品,国家禁止进出口非药用类精神药品。根据《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未作为药品生产和使用,具有成瘾性或者成瘾潜力且易被滥用的物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买卖、运输、使用、储存和进出口。非药用类精神药品常见的有芬纳西泮、芬太尼物质等。
(二) 走私精神药品案件的裁判要点
1. 案涉药品的属性判断
走私精神药品构成走私毒品罪,首先要求案涉精神药品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如前文所述,关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的认定,参见《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及相应的调整规范。
2. 案涉药品的用途判断
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具有双重属性,一则为具有医用价值、科学研究价值,二则具有成瘾性,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由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到法院在认定“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是否为“毒品”的问题上,主要是判断案涉药品的用途。《武汉会议纪要》以是否出于医疗目的作为认定精神药品为毒品的判断标准,《昆明会议纪要》则根据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细化与补充,以“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为标准。
案例一中行为人虽系以缓解病症为目的,但非法运入境内的精神药品并非治疗疾病所必需,而是解决自身滥用形成的精神瘾癖,此时案涉精神药品被认定为毒品。此外,法官评析部分提到,行为人以医疗为目的,向境外购买符合正常治疗适用数量的精神药品,或者对其明显超出正常用量能够做出合理解释,不构成走私毒品罪,这一观点也在两年后的《昆明会议纪要》中得以体现。
案例二、案例五中,行为人通过网络发布出售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的广告,并经磋商出售给多名买家,法院认定为“非医疗目的”,案涉精神药品被认定为毒品。可见,在出售给不特定买家之时,法院并没有进一步考证,而是推定行为人非基于医疗目的。
案例三、案例四中,行为人为了寻求刺激等以非医疗为目的将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运入境内自用,构成走私毒品罪。
3. 案涉药品的数量认定
在案涉药品已经被认定为毒品时,定罪已无障碍。需要讨论的是如何认定案涉药品构成毒品的数量进而确定量刑的问题。
在普通毒品犯罪中,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不过,在走私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被认定为走私毒品罪的情况下,毒品数量的计算方式有所不同。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中,有效药物成分的含量偏低,药物中掺杂其他物质的比重较大。若以总重量认定涉案数量,可能导致量刑畸重,有违罚当其罪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法院通常会以案涉药品的实际含量来认定犯罪数量。如案例二,公安机关先是就被告人黄某涉嫌走私、贩卖的阿莫达非尼片进行含量鉴定,法院在量刑时综合其贩卖药品的数量及不同药品中毒品成分含量看,结合《非法药物折算表》的规定,按照1克莫达非尼相当于0.01克海洛因的折算比例进行折算来确定量刑。
四、 海关律师提示
精神药品既可“治病救人”,亦可“致病害人”。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走私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入境的,无论涉案数量多少,均可能被认定为构成走私毒品罪。
根据《昆明会议纪要》,因治疗疾病需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携带、寄递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境的,不构成犯罪。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不以毒品犯罪论处;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