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卢某是北京某拍卖行员工,其自2020年起多次将应通过正当合法手续进出境的拍卖品以委托水客走私的方式运输出入境,并将货主支付的合法报关费用中饱私囊,直至2021年案发。
2021年8月,卢某委托水客雇佣货车司机(另案处理)以夹带的方式将一块他人已拍得的白太湖供石山子运输入境时,被深圳海关当场抓获。经核计,该笔货物偷逃应缴税额12.8万元。2020年12月,卢某委托相同的水客,雇佣货车司机夹带了两尊明代金佛运输至香港,两尊佛像分别为铜鎏金释迦牟尼佛像和铜鎏金宝冠释迦牟尼佛像。经过鉴定,两尊佛像均为禁止出境的明代文物,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和较高的研究价值,总价值达280万元。2021年2月,卢某采用同样的方式将5件观赏石、1件清乾隆花卉纹花口盘从香港运输入境,均未向海关申报,偷逃税款共计15.6万余元。
2023年2月,卢某被逮捕,涉案文物及观赏石等物品被依法起获并扣押。2023年10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四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未向海关申报,逃避海关监管,运输禁止出境的文物出境,价值280万元;运输观赏石等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28.4万余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走私文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
卢某庭审期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主动代其缴纳偷逃应缴税款及罚金等款项,涉案文物和大部分货物被起获并扣押在案,卢某因此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最终,北京四中院以走私文物罪判处卢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卢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卢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二、适用规范
·《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二件以下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不满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三件以上不满九件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不满三件,且具有造成文物严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等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一件以上,或者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三级文物九件以上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文物严重毁损、无法追回等情形的。
三、律师评析
本案中,卢某被指控三起走私犯罪事实,其中,两起属于走私出境、犯罪对象系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白太湖供石山子、铜鎏金释迦牟尼佛像和铜鎏金宝冠释迦牟尼佛像);一起属于走私进境、犯罪对象系普通货物(观赏石、清乾隆花卉纹花口盘)。此处需要明确,《刑法》所规定走私文物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故卢某委托水客雇佣货车司机夹带进境的文物不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对其进行评价。
对于走私文物案件,其争议焦点通常表现为“何谓禁止出口的文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走私解释》)将该罪的犯罪对象具体划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和“三级文物”。上述划分依据主要为原文化部在2001年发布的《文物藏品定级标准》。我们还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5年12月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文物解释》),该司法解释与《走私解释》在定罪量刑标准上存在冲突,二者规定不一致之处,应当以“后法”《文物解释》为准。
实践中,当事人容易误解“禁止出口的文物”的含义,毕竟,2007年《文物保护法》对文物禁止出境的规定较为单一,如“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和“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以上两条规定往往不能与当下走私文物的司法实践发生关联。实践中更常见的情形是,当事人未经许可出口需要办理出境许可证的文物。属于珍贵文物范畴的一级、二级和三级文物并非完全不能出口,依据《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文物出境,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由此可见,走私文物案件的办理需要遵循《走私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