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不久前,一起因冒用备案基地名义买单出口农产品而涉嫌逃避商检的负责人向笔者发问:“我们十多年以来一直都是这么做的,我们出口的产品从未被海外企业投诉,海关都没说什么,现在怎么突然就说我们有问题?”不同于抢劫、盗窃和故意伤害这些传统的自然犯,社会上的绝大多数人并不了解逃避商检的社会危害性,实事求是地说,触犯这个罪名也并不要求进出口从业者造成实质的社会危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了本罪的五个具体的立案追诉条件及一个兜底条款,在五个具体条件中,有三个属于实质危害层面,而另外两个则是典型的秩序犯。
此外,我们在办案中也经常观察到,并不是所有达到上述标准的检验检疫行政案件最终都会走向刑事立案。我们最为关心的问题还是:如何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逃避商检罪?对于这个问题,我们难以直接从《刑法》及《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得到解答。就如同对走私行为的判断离不开《海关法》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逃避商检行为的判断同样有赖于其前置性行政规范。以下,本文将从逃避商检行为的规制历史入手,试图说明逃避商检行为的主要类型及其入罪渊源,随后引入逃避商检罪的犯罪对象及其对应的行政规范,以说明特定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要求各不相同,因此,其构成逃避商检的条件也不相同;最后,本文将以逃避商检案件的刑行衔接结尾,说明当初认定构成逃避商检行为的行政规范,并不必然成为其量罚依据。
二、逃避商检行为的规制历史
1954年,政务院颁布《输出输入商品检验暂行条例》,其第十一条规定:“报验人或申请人如涂改或买卖证书,或经检验鉴定后擅自启封换货、改变商品品质和数量,或故意涂改、移动、销毁商品检验局在商品包装或物品上所加的印章、标记或封识者,商品检验局得按情节轻重科以证书所载之商品总值20%以下的罚金。其具体办法,由中央对外贸易部另定之。滞纳罚金、或不服处分者,得移请当地司法机关处理之。”
改革开放后,国务院在1984年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对于逃检行为的规定见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或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到了1989年,国家才将进出口商品检验上升为法律,这时候才形成了规制逃检行为的基本框架。虽然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规定了逃避商检行为的行政和刑事责任,但实际上,当时适用的1979年《刑法》并未规定“逃避商检罪”。按照1989年《商检法》的规定,逃避商检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将按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论处,即“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这是三十五年前的立法问题,此处不就其合理性展开探讨。
现行《商检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制的逃避商检行为主要分为两类:(1)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2)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上述两类行为与《刑法》第二百三十条对逃避商检罪实行行为的描述完全相符。但需要强调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对逃避商检行为有进一步的扩充,譬如,《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就将“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等行为纳入逃避商检的范畴之中。依现有的实践情况看来,藏匿法检商品、伪报商品编码、利用其他企业名义报检、伪造或变造检验单证等都是常见的逃避商检罪实行行为,均能为《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评价。当然,可能还存在一些定性存疑的实行行为,例如伪报贸易性质。上述常见的逃避商检行为主要类别可见以下几种:
伪报商品编码类:A公司在2022年间通过货代借用其他有食品出口资质的企业名义以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方式向境外卖家出口软糖十万余瓶,期间,A公司向货代提供的申报信息显示,出口货物的品名为“CANDY ,糖果”,但货代并未如实申报,而是将品名申报为“塑料瓶”。同年12月,B海关对该票进行查验时,发现企业出口货物实际为保健软糖,该企业涉嫌以伪瞒报方式逃避食品检验,并在后续认定该批货物涉案金额约为人民币九百万元。
利用其他企业名义报检类:C公司委托物流公司通过冒用实际产地以外的其他单位名义作为出口蔬菜生产企业报检的方式骗取出口货物通关单,逃避商品检验,导致蔬菜未经海关部门检验检疫即出口到东南亚地区,涉案货值超过人民币四千万元。其中,三份报关单所涉蔬菜被某国食品局向我国海关总署通报存在农残超标情况。
伪报贸易性质类:李某、陈某为获取高额指标费,在厦门注册虚假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利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进口公用车不需提供车辆3C认证和申请商检验证的规定,采取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名义为他人申报进口车辆,并造成部分车辆在未获得3C认证、未经商检验证的情况下顺利通关并上牌、销售、使用。该案属于采用伪报贸易性质方式,将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
三、逃避商检罪犯罪对象及其前置行政法
一般认为,逃避商检罪的犯罪对象是法定必检的进出口商品。1989年《商检法》就已经规定了法定必检的进出口商品包括《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在2009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伪造国家机关印章、逃避商检案件中,就因为涉案货物并不在案且已无法查清货物详情、无法判断被告人加盖伪造印章提取的货物是否为法定必检货物,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逃避商检罪的事实不清、检察院撤销了对该起犯罪事实的指控。
当下逃避商检刑事案件的绝对数量不多,但实际上,自关检合并后,全国海关每年都处理着大量未被刑事立案的逃避商检行政案件,涉案货物种类可以说是各不相同,包括农产品、汽车、食品化肥等等,这些涉案货物都可以成为逃避商检罪的犯罪对象。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种类的涉案商品基本有其行政规范体系,《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更多是在处理逃避商检案件时发挥着总则般的作用。以下,我们就常见的逃避商检罪犯罪对象及其对应的行政法规做一番梳理。
(一)农产品
农产品的内涵较为广泛,既包括动物及其制品,也包括植物及其制品,其中,动物又可以划分为陆生动物和水生动物。在法律层面,国家制定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海关总署则会针对进出口上述农产品的种植场和养殖场等备案基地要求作专门规范,如《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此外,针对特定地区或特定用途农产品的出口,海关总署也会制定专门规范,如《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和《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
(二)食品
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原则性要求可见于《食品安全法》。而在过去,原国家检验检疫机关曾针对各类食物的进出口制定了大量的检验检疫要求,如《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和《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但在2022年后,这些商品的进出口检验检疫被归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范围内。
(三)汽车
进口汽车的商品检验通常指向强制性产品认证,又称CCC认证,其规范依据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在2023年《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中,汽车及其部分配件是被列入第十类“车辆及安全附件”中。
四、逃避商检案件的刑行衔接
刑行衔接也叫行刑反向衔接。逃避商检罪是典型的行政犯罪,一是涉案行为已违反行政法规范,二是该涉案行为已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刑法》对逃避商检罪配置了单一的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个量刑档次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也满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因此,不少涉嫌逃避商检的企业最终可能会面临着进入审判阶段或争取相对不起诉的辩护路径抉择,当然,大多数企业会倾向于争取相对不起诉的非罪化处理。那么问题来了,当刑行衔接发生时,也就是涉案企业被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且案件退回行政机关重新立案时,行政机关只能依据《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吗?就我们的办案经验看来,答案显非如此。
《刑法》对逃避商检罪违法性的描述是“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按照字面理解,其所指的即为《商检法》,若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所作释义,其所指的是《商检法》和《商检法实施条例》。依照笔者观察,逃避商检犯罪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和《不起诉决定书》等司法文书在描述该罪的违法性时,都会提到当事人或当事企业违反上述规范,但其被不起诉后的量罚却可能存在多种处理路径,以下举一改编案例说明。
某农贸公司在没有对其肉食鸡饲养场向海关注册登记的情况下,利用其他有资质的饲养场名义先后50次向境外出口鸡腿,涉案货值为人民币1000万元。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检察院决定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应将案件移送海关缉私部门重新做调查。此时,该农贸公司可能面临三种处罚路径:第一,依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也就是罚款人民币50万到200万元;第二,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六条,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也就是人民币3000万元;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对每次出口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下罚款,在顶格处罚的情况下是人民币25万元。
五、结语
尽管现行《刑法》早已在1997年规定了逃避商检罪,但其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未被适用。直至2007年,侦查机关才首次立案查处逃避商检犯罪案件。在随后的十年里,逃避商检的刑事案件虽然时有发生,但总体数量仍维持较低的水平。直至2018年关检合并后,此类案件才逐渐高发。这并不是说,以前没人逃避商检、现在才开始查,事实上,过去司法机关都有意无意地回避了很多逃避商检的问题,例如,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与逃避商检存在牵连关系,非法经营、走私与逃避商检则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而逃避商检罪的刑罚量较轻,于是,司法机关在很多时候就择一重罪论处了。无论是行政执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知道逃避商检罪前置规范的复杂性,本文提到的不少现行有效行政规范,其文本已经有十余年,甚至二十余年没有发生修改。
对于逃避商检罪的前置行政规范,我们无法预料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会如何理解、适用,但我们至少要了解其渊源、了解涉案货物所对应的规范体系,否则,将毫无抗辩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