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力于为中国进出口企业服务 ⁄
海关律师网 > 海关律师说法 > 检验检疫与卫生检疫
上海兰迪海关部最新动态及与海关业务有关的最新资讯
从禁止进口希腊反刍动物及相关产品看我国贸易管制体系
发布时间:2024-08-28 10:22:00  作者:孙国东     浏览:364次

摘要:研究我国对外贸易管制制度,不能局限于《对外贸易法》及其管理条例,还要更大范围地研究与探讨所有与对外贸易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而这正好是体现我国国情特色之贸易管制法律体系。而我国禁止从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正是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键词:疫区  反刍动物  禁止进口


一、问题提出

2024年7月5日,希腊向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报告该国爱琴地区(Aegean)发生蓝舌病。为防止疫情传入,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和生物安全,海关总署、农业农村部发布了2024年第101号公告(以下简称“第101号公告”)。第101号公告规定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希腊输入反刍动物及相关产品(源于反刍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禁止寄递或携带来自希腊的反刍动物及相关产品入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所谓“反刍动物及相关产品”即指鹿、羊驼、羚羊、牛、羊及其相关产品。这一规定,其法律渊源之一是《海关法》,当然属于《海关法》所称“禁止性”管理规定,那么,该规定法律依据并非《对外贸易法》,那么,是否属于《对外贸易法》所称“禁止进出口”规定呢,这个关系到我国贸易管制中禁止进出口货物的制度的体系与框架。本文以此打开话题。


二、直接法律渊源之禁止性规定

直接法律渊源是指法律规范颁布时直接明确的立法依据。第101号公告的直接明确的立法依据是《海关法》、《生物安全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这三项法律从不同角度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从而构成第101号公告的直接法律渊源:

(一)《海关法》

《海关法》第四十条规定:“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从上述可以看出,海关对于禁止性货物进行管理,执法依据是《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海关法》及其相关行政法规并不制定禁止性管理的具体内容,如禁止进口、禁止出口的目录,临时决定禁止进口、禁止出口等,但是,这不影响海关依法对禁止性货物进行管理。

(二)《生物安全法》

《生物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境外重大生物安全事件应对制度。境外发生重大生物安全事件的,海关依法采取生物安全紧急防控措施,加强证件核验,提高查验比例,暂停相关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进境。必要时经国务院同意,可以采取暂时关闭有关口岸、封锁有关国境等措施。”

《生物安全法》的规定表明,对于境外发生重大生物安全事件的,海关依法采取生物安全紧急防控措施,包括采取禁止进口等措施。

(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六条规定:“国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中国时,国务院应当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必要时可以下令禁止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封锁有关口岸;受动植物疫情威胁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报告。”《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还规定,国家禁止“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境)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中国时,根据情况采取下列紧急预防措施:

(一)国务院可以对相关边境区域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下令禁止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封锁有关口岸;

(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公布禁止从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

    ……”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是规范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它们对于自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进口,作出了明确规定,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禁止从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命令。


三、间接法律渊源之禁止性规定

间接法律渊源,是指虽然法律规范没有指明其是法律渊源,不将其作为立法依据,但是实际也依据于该法律之情形。《对外贸易法》、《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即是第101号公告的间接法律渊源。

《对外贸易法》是我国对外贸易的基本法,它规定了货物、技术、服务贸易进出口的基本规范,其中当然规范了货物进出口禁止性的规范。《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基于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等原因,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可以禁止有关货物进口或者出口。

《对外贸易法》在规定可以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原因的同时,还规定了货物禁止进出口的发布形式:一是目录形式,即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二是临时决定形式,即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这两种发布形式的特点,都是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主导、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是属于《对外贸易法》体系的规定动作。

然而,在我国现行行政管理法律体系下,由于具有部门管理的特色,尽管《对外贸易法》是基本法,它仍然有许多规范不到的盲区。正如该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文物和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因此,它是将部分它规范不到的内容,统统归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里。

恰恰,从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就不属于《对外贸易法》体系所规范的领域,但是,由于它是对外贸易管理的基本法,对此也要有所顾及,因而作出了“对文物和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之规定。可见,《对外贸易法》与其以外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一同构成我国贸易管制制度中的禁止性、限制性规范体系。


 四、违反禁止性管理之行为定性及法律后果

在进出口环节,海关担负着对进出口货物依法征税、监管、查缉走私违法之职责,其中监管即包括对国家实施禁止性管理的进出口货物的监管,查缉即包括对违反禁止性管理的进出口货物的调查与处理。而对于违反《对外贸易法》与《对外贸易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口活动,将同样受到海关的依法查缉。对于相关违反禁止性管理的行为定性及法律后果,阐述如下:

(一)走私进口国家禁止进口货物

1.行政处罚

走私行为,是指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行为。就走私国家禁止进口货物而言,凡是属于《对外贸易法》体系的目录、临时决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进口货物,海关将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罚,其条款是第九条至第十一条,基本罚则是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举例来说,当事人走私进口废轮胎及其切块(属于第四批禁止进口货物目录),海关将按《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而当事人走私进口从希腊输入反刍动物及相关产品即鹿、羊驼、羚羊、牛、羊及其相关产品的,海关可以按《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2.刑事处罚

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按照刑事规定的构成条件定罪量刑。刑法以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为走私犯罪对象的,不止一个罪名(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而是有多个罪名。但是,如本文所指货物,即走私自希腊输入的反刍动物及相关产品即鹿、羊驼、羚羊、牛、羊及其相关产品,从刑法规定来看,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十一条中“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对应的规定定罪量刑。

(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之进口国家禁止进口货物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是指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但不构成走私的行为。海关对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下的进口禁止进口货物的处罚,其依据是《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该条规定:“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责令退运,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举例来说,当事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口废轮胎及其切块(属于第四批禁止进口货物目录),以及,当事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自进口希腊输入反刍动物及相关产品即鹿、羊驼、羚羊、牛、羊及其相关产品的,海关按《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处罚。

(三)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进口国家禁止进口货物

1.行政处罚

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违反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可以构成行政违法,也可能是刑事犯罪。

2.刑事处罚

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规定了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该法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对外贸易法》对有关经营活动的限制

《对外贸易法》体系对于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处理赋予海关做行政处罚,并有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外贸易法》还规定自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进出口配额或者许可证的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


五、结束语

写到此,突然感到,在目前司法和执法中,存在的混乱现象,比如将凡是疫区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都认定为禁止进口货物,而不论具体禁止的是什么产品,有的甚至将未经检疫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也认定为禁止进口货物,这就已远离了法律规定。对此,作者将另文阐述。


以上回答仅供参考,不作为正式的法律意见。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兰迪深圳主任:
孙国东/兰迪深圳主任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走私刑辩律师
当前律师
兰迪深圳主任
 孙国东律师执业证14403200110438891
孙国东律师执业于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兰迪深圳主任。十五年海关工作经历,二十三年律师执业经历。首创“海关律师”,2006年创办“海关律师网”(https://www.customslawyer.cn/),并组建海关法律服务团队。兰迪海关法律服务一体化团队创始人。深圳市进出口商会首席关务专家。        孙律师专注于海关、进出口领域法律服务,包括走私刑事辩护、逃避商检罪刑事辩护、骗取出口退税罪刑事辩护、海关行政处罚争议、关税争议解决、进出口企业合规等。
1986年7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律系
中国律师执业资格。
深圳市进出口商会“首席关务专家”。2006年创办“海关律师网”
(https://www.customslawyer.cn/)、编纂“海关法库”,形成完整的海关与外贸法律体系。
著述:《海关估价与纳税争议》 (与陈兵合著,于2024年1月由中国海关出版社出版发行); 《走私刑事辩护文 集》 (第一集、第二集);数百篇专业文章。
中文、英文
电话/微信: +8613902467641
邮箱:sgd@customslawyer.cnguodong sun@landinglaw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