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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案件中单位犯罪认定热点问题答疑之二
发布时间:2024-12-31 18:23:00     浏览:171次

走私案件频发,走私犯罪作为法定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罪名之一,在量刑上,单位犯罪的量刑幅度明显比个人犯罪宽松。但是在单位犯罪的认定上,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所在。本文笔者根据近期团队办理的走私案件,总结其中单位犯罪认定的有关重点、难点问题,在《走私案件中单位犯罪认定热点问题答疑之一》一文的基础上补充完善,以供相关业者参考。


走私犯罪中单位犯罪是如何认定的?

目前,在走私犯罪案件中认定构成单位犯罪的,一般需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个人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澳门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 《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个人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在我国领域内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符合法人资格要求具备依法成立、拥有独立财产、具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等基本条件来综合判断。

综合来看,澳门自然人商业企业主能否作为的单位犯罪的主体,需要满足形式要求,即具备我国法人资格条件,和实质要求,即以单位名义实施且违法所得归于单位,不是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所设立的,能够承担犯罪活动的责任等条件综合判断。 


走私案件中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有什么区别?

《刑法》中针对走私类犯罪一共列举了13个罪名,其中在走私普通货物罪中,认定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之间有着显著的区别,重要体现在量刑幅度和附加刑罚金的责任承担中。

在量刑幅度上,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属于“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应的,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属于“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属于“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属于“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附加刑的罚金上,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企业已经注销了还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的规定,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单位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走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后,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否存在,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原走私单位判处罚金的,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在执行中予以减除。 


公司涉嫌走私犯罪,出庭时没有诉讼代表人出庭,还能被认定单位犯罪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的规定,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诉讼代表人的确定及其相关问题

单位走私犯罪案件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参与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无法归案的单位走私犯罪案件,只要单位走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确定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可以先行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没有合适人选作为诉讼代表人出庭的,因不具备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的诉讼条件,可按照单位犯罪的条款先行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判决时,对于扣押、冻结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以及属于犯罪单位所有的走私犯罪工具,应当一并判决予以追缴、没收。


公司部门可以单独成立单位犯罪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单位内设机构或者内设部门是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以该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行为,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职能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以上回答仅供参考,不作为正式的法律意见。
责任律师:
费云/兰迪海关与财税部
海关团队律师,走私刑事辩护部负责人
当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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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海关团队律师,走私刑事辩护部负责人。
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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