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202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随后不久,生态环境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联合发布2020年第52号公告(关于全面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有关事项的公告),明令全国自2021年1月1日开始禁止以任何方式进口固体废物。自此,海关缉私部门及海警部门开始大规模查办相关案件。
此类案件中,案件办理的重点往往是当事人是否“明知”涉案货物系固体废物,至于一些客观的证明对象则往往被搁置,譬如,涉案货物到底是否属于固体废物。涉案货物是否属于固体废物取决于鉴定机构提出的鉴定意见,而鉴定意见又被称为“科学证据”,一旦案件的鉴定意见被推翻,往往就意味着整个案件的事实认定基础也随之被推翻。只是,相较于传统的辩护策略,辩护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难度可谓显著提升,着眼于普遍实践,辩护人对涉案“废物”管理属性开展的技术辩护更是少之又少。
自 2023 年以来,全国各地查获了大量 “废物” 进境申报不实或走私案件,少数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面临失去自由的风险。部分当事人为了获得 “认罪认罚” 后的宽缓处理,愿意在部分事实上做出妥协;也有部分当事人因坚持己见而陷入困境。走私废物案件的技术辩护离不开律师对海关法规的熟悉以及对当事人行业经验的了解。过去,团队曾花费三年时间,就某走私废物案涉案货物的管理属性问题进行高强度的技术辩护,最终成功改变案件的事实认定,大幅减轻了当事人的刑期及罚金。同时,团队日常也办理涉废物类海关行政案件,因此对走私废物案件的办理积累了一定经验。对于走私废物案件,我们能从一些事实认定环节探寻到案件办理的门道。本文将以 2019 年生效的一起走私次级尼龙单体(PA6)副牌料案件为切入点,深入剖析其中的关键要点。
二、基本案情
2017年5月,被告人黄某以甲市加工公司作为收发货人,向甲市海关申报进口5柜共110吨次级尼龙单体(PA6)副牌料,经甲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送检鉴定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2017年11月,甲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甲市海关对该批货物做退运处理并告知黄某。黄某联系船务公司将上述5柜货物退运至香港后再转运至乙口岸并更改品名、商品编码,委托A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以“再生尼龙胶”的品名,将上述110吨固体废物再次申报进口,被乙海关现场查获。1月18日,黄某在配合海关查验过程中被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上诉人黄某以甲市加工公司作为收发货人,从香港运输5柜共计110吨次级尼龙单体(PA6)副牌料至甲市,并于5月17日向甲市海关申报进口。经甲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送检鉴定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11月,甲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甲市海关对该批货物做退运处理并告知黄某。黄某在得知上述货物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而未能通关的情况后联系船务公司将上述5柜货物退运至香港,并委托A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以更改品名为“再生尼龙胶”及商品编码的方式,将上述固体废物再次申报进口至乙口岸,被乙海关现场查获。经鉴定,上述进口入境的“再生尼龙胶”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黄某辩解称,始终认为这批货物是好东西,所以还想进口回来,选择黄埔港口是因为广州是华南地区物流中心,广州也靠近香港,物流费用会比较低。其通过同事介绍认识了廖某,廖某介绍广州乙口岸通关速度比较快,所以其选择了在黄埔进口。其知道这些货物已经鉴定为废物,再从黄埔进口是走私废物的行为。其之所以重新进口,一是存在侥幸心理,搏一搏海关和商检不查验鉴定,顺利通关进口;二是其想若海关或商检化验鉴定的话,也可以遂了其的心愿重新鉴定,是否真的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重新从乙口岸进口时,其认为第一、二批都能顺利通关,第三批成分与第一、二批相近,所以其就按照第一、二批的申报要素提供给代理公司向海关申报。乙口岸重新进口后,商检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已经向其告知,其同意该鉴定意见。黄某辩护人提出,第一份鉴别报告仅凭外观鉴定涉案的货物为固体废物,黄某认为涉案的货物是含有己内酰胺的合格产品,因此黄某主观上没有走私废物的故意。
最终,法院以“黄某在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并表示对以上处理结果无异议,但黄某又于2018年1月15日以“再生尼龙胶”的品名将案涉货物再次申报进口至乙口岸”为由,认定其向乙海关申报进口案涉货物前已明知案涉货物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其明显具有走私废物入境的主观故意,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相关规范
《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
(三)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
(四)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数量超过前款规定的标准的;
(二)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三)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特别严重的。
走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构成犯罪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四、律师评析
上述案件的判决生效时间虽早于我国全面禁止固体废物,但其办理思路一直延续至今。关于本案的核心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争议,可被归纳总结为:黄某在进口时虽已被海关告知涉案货物系固体废物,但其并不认为涉案货物系固体废物,故其不具有走私废物的故意。
上述辩解并不罕见,即承认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但否认涉案货物系废物。走私废物类疑难案件的显著特征是,涉案货物的管理属性存疑,全案仅有鉴定机关作出的文书作为定案关键证据,而鉴定机构又往往与侦查机关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其公正性经常受到质疑。此时,结合刑事诉讼程序对鉴定意见展开审查判断,是辩护人的首选策略。程序上,2023年1月13日,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进口货物的固体废物属性鉴别程序》(以下简称《鉴别程序》),该文件的上位法包括《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可以理解为走私废物案件中鉴定意见的审查依据。在主体方面,鉴别机构是指从事固体废物属性鉴别的专业技术机构,实践中,各海关技术中心承担了大量此类职能,原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和原质检总局也曾推荐一批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机构,如果个案中的鉴定主体不在上述名单,则可仔细探讨其是否适格,本案所提及的甲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在上述名单。在资质方面,并不是说所有的海关技术中心或推荐的鉴别机构都具备对某类货物进行固废鉴别的资质,早期,全国专门从事固体废物鉴别的机构也仅有寥寥数个,如中国环境科学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中国海关化验室和原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再生原料检验鉴定实验室,后续才得以扩充,但也并未所有鉴定机构均能对所有类型的固体废物属性展开鉴别。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律师提出意见后也会对侦查机关所委托鉴定机构的资质发出质疑。毕竟,这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
在一些重大疑难案件中,辩护人还可以直接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展开质疑。以上提到的关于鉴定机构、鉴定资质提出的质疑,本质上属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也即证据能力,而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则是指向证据的证明力,即其虽能作为证据,但其能否作为最终的定案依据依旧存疑。以本案为例,一个潜在的事实争议是:所谓“次级尼龙单体(PA6)副牌料”是否属于固体废物?当涉案货物并非明文规定的废物种类时,相关争议则尤为明显,本案例就是典型。涉案次级尼龙单体(PA6)副牌料并不属于固体废物目录中具体列明的废物名称。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类似货物管理属性判断的依据往往只有《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 34330-2017)。《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将固体废物定义为“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换言之,即便涉案货物具有一定利用价值,也并不排斥其废物属性。此处的“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是难以被理解的,大量实践案例表明,当事人委托不同鉴定机构对同种货物开展的鉴别,其不同鉴别结果可能出现矛盾。
在面对上述情况时,辩护人需要深入研究相关标准和技术细节,仔细审查鉴定过程、方法以及所依据的样本等,寻找鉴定意见可能存在的漏洞。例如,鉴定所抽取的样本是否具有代表性?鉴定采用的方法是否科学、准确?鉴定人员是否严格按照标准操作程序进行操作?这些都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同时,辩护人还可以寻找其他权威的检测机构或专家,对涉案货物进行重新检测或评估,以提供与原鉴定意见相抗衡的证据,从而为当事人争取更有利的判决结果。只有这样,才能在走私固体废物案件中,真正揭开案件的复杂面纱,找到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精准平衡点,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