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20日14:30-15:30,“海关法是宝藏”系列讲座第十三期“焦炭、二手车出口,能因'走私'而改变管理属性吗?”正式开讲。在出口焦炭、二手车构成走私的情况下,实践中定罪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其中缘由何在?作为限制出口货物,被定性为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这种做法是否准确?且听孙国东律师讲解。
首先,孙国东律师对焦炭、二手车的管理属性沿革进行了介绍。国家为保证国内能源存量,对焦炭实行许可证管理,2012年之前属于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2013年开始至今则转变为出口许可证管理。为维护出口管理秩序需要,国家对二手车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一批一证”管理。国家对焦炭、二手车的出口管理模式属于限制性管理。
其次,孙国东律师解析了“限制性”与“禁止性”之关系。根据《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海关法》第四十条,限制性管理并不等同于禁止性管理。对于禁止出口货物,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出口;对于限制出口货物,未经许可不得出口,经许可,可出口。但是限制出口的“不得出口”与禁止出口中的“不得出口”并不一致,“限制性”和“禁止性”的概念并不交叉、不包含,二者不可调和。
再次,孙国东律师从法律规范体系出发,阐明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范围,而非禁止性货物物品不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限制性货物不属于非禁止性货物,也不是该罪的犯罪对象。孙国东律师还以商务部公告2024年第46号为例,解析了出口管制规范中对“禁止”和“限制”的新的表述。
最后,孙国东律师指出,将未经许可出口焦炭、二手车的行为认定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孙国东律师再次强调,限制进出口与禁止进出口,泾渭分明,平行并行,互不包含,互不交叉,其界定皆由法定。限制进出口与禁止进出口之间,不因合法、违法行为而发生改变、越位、互替。以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与禁止进出口货物、物为走私犯罪对象,触犯不同的罪名,皆由法定。
至此,“海关法是宝藏”系列讲座第十三期圆满结束。“海关法是宝藏”系列讲座将持续更新,未完待续,敬请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