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第十六条,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对于如何判定“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范。不过,有学术观点认为,“更为适宜”的情形包括犯罪嫌疑人流窜作案,主要犯罪地难以确定,而居住地的群众更加了解其犯罪情况;犯罪嫌疑人在居住地民愤很大,当地群众要求在居住地进行审判的;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执行监督、考察的。
经济条件可能不是“更为事宜”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