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贵司在境内向外国人交付无人机的行为能否定性为走私,实际上是存在法律争议的。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走私犯罪既遂的标准包括:(一)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二)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三)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如果仅仅按照上述标准,贵司的交付行为难以被认定为为走私。不过,达到管制要求的植保无人机可能被认定为受管制的两用物项,对此,《出口管制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出口管制,是指国家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执法部门可能会根据上述规定将境内交付行为视同出口,如此一来,便有走私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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