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至2022年9月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涉及“自膨式颅内支架”货物共12票,进口申报商品编号为90189099.13,暂定关税税率2%,经海关认定,上述商品应归入商品编号90189099.19,关税税率4%。经海关计核,上述进口商品漏缴税款人民币1133412.88元(其中关税人民币1003020.30元,增值税人民币130392.58元)。
综上,当事人进口12票“自膨式颅内支架”商品编号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海关查发的10票申报不实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51.1万元;
对当事人自查发现并主动向海关报明的2票申报不实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八条第四项和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