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30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1台“种子筛选机”,申报税号为8479899990,关税税率0%.经海关认定,该商品应归入8437109000,关税税率8%。经计核,上述1票货物漏缴税款人民币58401.09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据1票;北京西城海关的情况说明;中关村海关出具的《中关村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查问笔录和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为证。
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之从轻情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2.6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