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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4-氨碱酰基-5-甲基噻吩-3-羧酸甲酯商品编号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首都机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7-13 15:18:53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26次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12月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一票货物,申报品名为“4-氨碱酰基-5-甲基噻吩-3-羧酸甲酯”,申报商品编号2934999099,申报数量1000千克,申报总价380000美元。经查,实际货物品名应为噻酮璜隆,商品编号应为2935900032,该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2022年)列明商品,当事人办理相关货物出口时需提交农业农村部授权机构签发的农药进出口登记管理放行通知单。在海关调查期间,当事人存在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经计核,涉案货物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67596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违法行为。

    以上行为有

    1、报关单据;2、查验记录;3、情况说明;4、税款计核证明书;5、营业执照复印件;6、其他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21.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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