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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进口烟雾探测器未经报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首都机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7-17 13:28:46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171次

2024年2月2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一票货物。该票报关单第7项商品申报商品编号为8531901000,商品名称为“烟雾探测器”,数量为22套;第8项商品申报商品编号为8531901000,商品名称为“烟雾探测器”,数量为4套;第13项商品申报商品编号为8531809000,商品名称为“报警喇叭”,数量为6个;第15项商品申报商品编号8531809000,商品名称为“声光报警器”,数量为14套。经查,第7项商品实际数量为24套,企业申报不实;第7、8、13、15项商品均能在一定条件下发出声音或者光学报警信号,根据《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名注释》及企业情况说明,上述四项商品实际应申报商品编号为8531100000,应申报法定进口商品检验,企业未报检。经核定,涉案货物完税(计税)价格共计人民币53.532569万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3.008414万元;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6.065833万元;涉案货物货值共计人民币66.540983万元。经查,企业无违法所得。当事人单位上述行为已构成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及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违法行为。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验记录、税款计核证明书、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发布)第九条第(二)项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1项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46579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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