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10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浦江海关申报进口一票铝锭,重量为50093千克,申报商品税则号列为76011090。
当事人上述报关单进口铝锭共6个生产批次,各批次金属铝的平均含量分别为97.5%(98.0%)、98.1%(98.2%)、98.0%、98.2%、98.1%、97.5%,上述6批次铝锭中铝的含量按重量计均未达到99%,且其他元素含量按重量计超过0.1%。根据归类总规则一及六,当事人进口铝锭应归入税则号列76012000。
以上行为有:
1、当事人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海关备案资料、授权委托书等复印件;
2、报关单、合同、发票等材料;
3、情况说明和查问笔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
5、货物质检材料;
6、稽查部门移交的相关材料;
7、其他相关资料 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1.2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太原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