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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出口泡沫陶瓷过滤器等商品编号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晋城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7-26 15:46:08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185次

2019年8月至2021年4月,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外港海关、洋山港区口岸申报出口泡沫陶瓷过滤器、泡沫陶瓷过滤片等商品34票报关单,申报商品编号为6909110000,成交方式为CIF。货物出口后,当事人以报关单货物总价减去报关单上的运费、保险费、杂费的金额作为出口销售额,计算出口退税金额,办理了出口退税。货物出口过程中,货代公司向当事人收取了海运费、保险费、文件费、THC费用、报关费、舱单费、订舱费等费用,在《收入费用确认书》中有列明。上述费用中,海运费、保险费即实际产生的运费和保险费,低硫燃油附加费、THC费用应当作为杂费,其余文件费、报关费、舱单费、订舱费等费用属于支付给货代公司的代理费。当事人向海关申报的运费、保险费、杂费金额与实际支付给货代公司的运费、保险费、杂费金额不符。经查,共有15票报关单申报运费、保险费、杂费总计147329.23元人民币,低报运费、保险费、杂费25070.53元人民币,报关单申报货物价值2174937元人民币,实际货物合计2347336.76元人民币,可能多退税款人民币3259.17元。另外,当事人申报出口的该34票报关单商品为泡沫陶瓷过滤器、泡沫陶瓷过滤片,申报商品编号为69091100,经过认定,应归入商品编号69039000,申报商品编号与实际商品编号不符。

以上行为有:1、多退税款计算材料;2、当事人财务凭证;3、情况说明、查问笔录;4、商品归类材料;5、企业工商注册资料和海关备案资料、授权委托书等;6、报关单及随附单证;7、其他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183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太原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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