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3年9月1日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一批电动摩托车,上述商品属于法定检验商品,需要进行目的地查检,当事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要求向我关申请目的地查验。后经我关人员主动联系企业,获悉该票报关单申报进口的10辆摩托车已被当事人擅自使用,当作废品处理,涉案案值为5708元,不涉及违法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187 号)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38条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570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