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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出口二乙烯三胺五乙酸铁钠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天津新港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7-31 16:00:2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173次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12月9日,当事人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报关单项下货物。经当事人自查发现:第一项货物申报品名二乙烯三胺五乙酸铁钠,申报数量2000千克,申报FOB总价15200美元,实际FOB总价为9200美元;第二项货物申报品名乙二胺四乙酸锰钠,申报数量4500千克,申报FOB总价20250美元,实际FOB总价为12600美元;第三项货物申报品名乙二胺四乙酸锌钠,申报数量3000千克,申报FOB总价13800美元,实际FOB总价为8700美元;第四项货物申报品名乙二胺四乙酸铜钠,申报数量2500千克,申报FOB总价15000美元,实际FOB总价为10500美元;第五项货物申报品名乙二胺四乙酸铁钠,申报数量1500千克,申报FOB总价6600美元,实际FOB总价为4200美元。上述货物申报商品编号均为2922499990(出口退税率:13%)。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报关单及随附单据、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表、当事人陈述材料及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2023年第182号公告)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0.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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