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0日至2022年5月7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74票货物。申报品名为“有机肥料”、“肥料原料(土壤调理剂)”、“氨基酸有机颗粒”、“土壤调理剂(肥料原料)”等,申报税则号列3101001990,经海关认定,上述货物为含氮磷钾元素的复混肥料,均应归入税则号列31059010,属于出口法定检验商品,货物价值共计17135864元。当事人在明知该商品属于出口法定检验商品的情况下,多次以故意伪报税则号列的方式逃避商品检验,构成擅自出口未报检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条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逃避商检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当事人不起诉。现依法应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以上行为有74票报关单、当事人陈述说明、查问笔录、刑事侦查阶段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采购合同、化验鉴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检察意见书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器公告2023年第187号发布)第九条第二项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39项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86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