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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进口干角鲨鱼翅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管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10-11 18:44:45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4次

当事人分别于2022年12月27日及2023年2月22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2票申报品名均为干角鲨鱼翅Heterodontusfrancisci,申报商品编号均为0305710090,申报数量分别为935千克及980千克,申报总价分别为CIF14025美元及CIF14700美元。经海关查验并鉴定,上述货物实际分别为吻斑犁头鳐鱼翅及黑颌犁头鳐鱼翅,实际均应归入商品编号0305790010,与申报不符。吻斑犁头鳐鱼及黑颌犁头鳐均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物种,上述货物进口需提供濒危物种允许进口证明书,但当事人未提供。案发后,当事人能够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并及时改正。经海关核定,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215884.36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核定证明书、认错认罚承诺书、收取担保凭单、海关查问笔录及情况说明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7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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