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4年3月31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不锈钢管26710千克,申报CIF价格79248.57美元,申报商品编号7308900000(出口退税率13%、无出口监管条件)。经海关查验、归类认定,上述货物应归入税则号列73064000(出口退税率0、无出口监管条件)项下。另外有金属制品连接件2420个、手持激光机1台、切割片5000个未申报,分别应归入税则号列73269090、8456110090、68042190项下,出口退税率均为13%、无出口监管条件。另经查,金属连接件、手持激光机和切割片总价为3390美元。
以上行为有(1)出口货物报关单据;(2)海关查验记录单、归类认定书;(3)出口退(免)税证明材料;(4)查问笔录、你公司情况说明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6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建设银行青岛长江中路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