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4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两项货物,申报商品编号均为0712340000(出口退税率13%),其中第一项货物为干制香菇4130千克、申报FOB单价14.3美元/千克,总价59059美元;第二项为干制香菇(花菇)6131千克,申报FOB单价20美元/千克,总价122620美元。经海关查验并归类,第一项货物实际数量为8700千克、第二项货物实际数量为1050千克,另有香菇脚511千克未申报,应归入税则号列07123400项(出口退税率13%)项下。
以上行为有(1)出口货物报关单据;(2)海关查验记录单、归类认定书;(3)出口退(免)税证明材料;(4)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七项第三目、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3.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建设银行青岛长江中路支行
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主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