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23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货物。其中第23项货物无人机1套,申报商品编号9503008390,申报FOB总价1800美元。经海关查验并归类,上述货物应归入商品编号8806949010项下。
以上行为有(1)出口报关单据;(2)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归类认定书;(3)查问笔录及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2.6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建设银行青岛长江中路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