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12月28日,当事人向我关申报进口1票货物,申报10项商品,品名均为用作处理器的集成电路,型号分为10个规格,商品编码均为8542319090,数量为49件34515个,原产于马来西亚,启运港中国香港,报关总价11295.29美元。2024年1月3日,经海关查验,发现实际货物与申报不符,49件商品中36件中含有高价值CPU、内存条、芯片、U盘、SD卡等商品,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鉴定,评估价格为6839205.08元(详见24180037001188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经归类计核,漏缴税款878560.66元;余下13件经青岛海关技术中心鉴定为(旧)切割的电路板等固体废物,重366.32千克(详见37000009245100002号《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经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介绍,口头接受微信名为“高桥奈奈子”的外商委托,以当事人为收货人代理进口此票货物,辩解通过微信接收报关信息后转发报关公司,其对货物的实际情况并不知情,现已无法与“高桥奈奈子”联系,承认涉案货物是其朋友丰田的,丰田让其帮忙联系一个国内公司作为经营单位,现已无法与丰田联系。当事人在未与外方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作为境内收货人及消费使用单位,将微信收到的错误信息提供给报关行向海关申报,造成单货不符。
当事人为海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协助以利于查明:情,签署了认错认罚承诺书,并依法向海关提供了53.74万元担保,具有从轻处罚情形;涉案固体废物3吨以下,属于零星、少量,且当事人已在海关责令退运后十五天内将固体废物退运出境,具有减轻处罚情形。
以上行为有查问笔录、询问笔录、查验记录、情况说明、涉案货物明细表、报关单、税款计核证明书、归类认定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所列之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八项第一目、第二目、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53.1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