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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报检申报出口聚氨酯原液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栎社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5-01-11 17:28:00  来源:海关总署网    浏览:189次

  当事人于2021年12月22日至2022年10月26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商品编码为3506919090的聚氨酯原液,申报数量204700千克,货值343.74万元,涉及 13票。经归类认定,该聚氨酯原液应归入商品编码3909500000,对应监管条件为“B”,检验检疫类别为“N”,需经法定检验。当事人在出口前未向海关申报检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查验记录、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意见书、情况说明、查问笔录、核定货物价值表、认错认罚承诺书、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工商注册资料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九条第二项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39项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40618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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