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24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一批冷冻花生等货物 。其中01项商品申报品名:冷冻花生,申报商品编码:2008119000,申报数量:7260千克,申报金额:18150美元;02项商品申报品名:速冻毛豆仁,申报商品编码:0710290000,申报数量:3000千克,申报金额:5700美元;03项商品申报品名:冷冻花生,申报商品编码:2008119000,申报数量:10200千克,申报金额:25500美元;04项商品申报品名:冷冻黄秋葵,申报商品编码:2004900090,申报数量:2700千克,申报金额:6210美元,上述货物申报生产日期:2024年6月8日并取得电子底账(电子底账号:224N3703004766100)。经查验,04项货物实际商品编码应为:0710809090且上述四项货物标签中未标有生产日期。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货物价值为人民币394748元。
以上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境货物检验检疫申请》、查验记录、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提交的情况说明、查问笔录等为证。
经查,当事人为一年内首次因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被海关行政处罚,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并足额缴纳了案件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九条第二项,当事人属于从轻行政处罚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1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7633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