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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出口水性油墨未向产地海关报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东渡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5-01-19 16:00:09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238次

2024年4月8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一批水性油墨。01项申报品名:水性油墨,申报商品编码:3215909000,申报数量:12460千克,申报金额:78124.2美元。经查,01项申报货物水性油墨实际数量:3780千克,实际金额:23700.6美元;还有以下货物未申报:1.雾面聚氨酯涂层浆料,型号HS-7,商品编码:3909500000(检验检疫类别N),数量:700千克,金额:4389美元;2.镜面聚氨酯涂层浆料,型号RCPU-110,商品编码:3909500000(检验检疫类别N),数量:300千克,金额:1881美元;3.聚氨酯浆料,型号TN-18,商品编码:3909500000(检验检疫类别N),数量:7380千克,金额:46272.6美元,;4.水性硬化剂,商品编码:3911900090,数量300千克,金额:1881美元。上述未申报货物产地为泉州,当事人未就上述货物向产地海关报检。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货值人民币52542.6美元(折合人民币372884元)。

以上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查验记录、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提交的情况说明、查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经查,当事人为一年内首次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被处罚,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并足额缴纳了案件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九条第二项,当事人具备从轻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以及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1项,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6102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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