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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出口随车吊税号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张家港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5-02-24 12:26:00  来源:海关总署网    浏览:129次

2023年3月10日,当事人以对外承包出口方式向张家港海关申报出口随车吊1台,申报税号8426910000,申报总价FOB 563800元人民币。

经查,当事人自查发现上述货物正确税号应为8704230090,出口需提供《出口许可证》,遂于2023年8月主动补办《出口许可证》(编号23-AA-502708,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并于11日通过微信发送给当事人经办人员,委托其操作改单事宜。而·忘记向海关申请改单,致使此份出口许可证过期作废。2024年8月中旬,当事人在自查档案时发现此事,通知公司重新申领了新的《出口许可证》(编号24-AA-100965,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8月26日,:公司将新证通过微信群发送给当事人,再次委托当事人向海关申请改单。9月13日,当事人向张家港海关统计分析科提出改单申请。由于当事人经办人员的疏忽大意,导致上述申报不实情事没有得到及时纠正。

综上,当事人上述出口货物税号申报不实行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影响了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经张家港海关计核,本案货物价值56.38万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出口货物税号申报不实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鉴于当事人系自查发现,积极配合海关调查,对海关认定的违法事实没有异议,书面表示愿意接受海关处罚,主动提交材料并缴纳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减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8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指定缴款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行原本核对无异

202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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