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4年10月6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涤纶布两票,申报品名均为涤纶布,申报商品编号均为5407710000,申报数量分别为122500米和131350米,申报总价分别为134750美元(FOB价)和144485美元(FOB价)。海关经查验,发现实际货物均为涤纶针织布,应归入商品编号6001920000项下,实际数量分别为27014米和31126米,实际总价分别为29715.4美元(FOB价)和34238.6美元(FOB价)。当事人出口货物品名、商品编号、数量和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和海关监管秩序。经计核,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所对应货物的申报价格为人民币1525696.45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出口报关单证、查验记录、货物清单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出口货物品名、商品编号、数量和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和海关监管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9.8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赴宁波银行(地址:北仑区信拓路行政商务区海华楼A座)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