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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进口粗铜(非黄金价值部分)商品编号申报不实漏缴税款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梅山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5-03-12 12:40:00  来源:海关总署网    浏览:81次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4年11月13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粗铜(非黄金价值部分)一批,申报品名为粗铜(非黄金价值部分),申报商品编号为7402000090,进口关税税率为0%,定价方式为公式定价。海关经查验、取样送检发现,货物实际为铜合金锭,应归入商品编号7403290000项下,进口关税税率为1%。当事人品名、商品编号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经计核,实际货物结算价格为833262.91美元(CIF价),计税价格为人民币5932081.98元,当事人应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838203.18元,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67032.52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进口报关单证、查验记录、认错认罚承诺书、海关税款核定证明书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进口货物品名、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七项所列之减轻处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赴中国银行梅山支行(地址:宁波市北仑区海兰路55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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