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9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萤石粉244268千克,原产国南非,申报商品编号为2529210010(进口暂定税率0,增值税13%),申报FOB总价46296.11美元。2024年12月11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萤石粉488302千克,原产国南非,申报商品编号为2529210010(进口暂定税率0,增值税13%),申报CIF总价102543.42美元。经海关查验、化验鉴定并归类,上述两项货物均应归入商品编号2529210090(进口关税税率3%,增值税13%)项下。
经计核,当事人上述申报不实行为导致漏缴税款人民币37552.7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1.7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建设银行青岛长江中路支行(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216号城市桂冠F1层)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