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4年10月15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5项货物,申报品名均为焊粉,申报税则号列均为38101000,申报数量分别为21816千克、5040千克、7168千克、1792千克、1584千克,申报CIF总价分别为人民币318731.76元、人民币71013.6元、人民币132106.24元、人民币33026.56元、人民币24251.04元。经海关查验并归类认定,涉案货物主要成分为铁、锰、硅、钛等金属成分,上述第1-5项商品分别被归入税则号列72021900、72029100、72023000、72023000、72029100项下。经计核,上述申报不实违法货物价值为人民币577259.33元,漏缴税款为人民币80383.71元。
当事人出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规定的申报不实的情形,影响了国家许可证件管理、国家税款征收和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2023年第182号公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6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建设银行青岛长江中路支行(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216号城市桂冠F1层)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