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2年3月3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三聚氰酸三烯丙酯,G1三聚氰酸三烯丙酯未勾选检验检疫名称,申报CIF总价为12432欧元(统计CIF人民币价89602元)。经查,该批货物实际为危险化学品,应正确勾选检验检疫名称,故进口危险化学品申报不实,对法定商品不予报检。
以上行为有报关资料、调查笔录、情况说明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81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