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11月17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制鞋模具,申报数量总计为2165.6千克,申报总价总计为CIF297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8480719090。经查,实际进口货物应为制鞋模具(旧),数量总计2165.6千克,价格总计CIF2970美元。上述货物需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当事人未申报卫生检疫。当事人未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旧品,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而擅自入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及随附单证、查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和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第十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