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4月4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进口一批红酒。经查验,发现该批红酒共计4598瓶,货值87万元,未加贴中文标签。2022年4月27日,当事人向海关申请场外贴标整改并取得海关同意。2022年5月6日,该批货物被运至北仑区兴业一路15号仓库 进行贴标。2022年5月31日,当事人未经海关允许,擅自将该批货物提离海关指定场所。
以上行为有查验记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进口报关单等为证。
当事人未经海关允许,擅自将进口食品提离海关指定或认可的场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