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13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货物,申报货物共有12项,其中第三项、第七项和第十一项申报品名分别为工业缝纫机、缝纫机和绣花机刀片,申报总价分别为21248美元、65920美元和35823.52美元,其中第三项、第七项申报商品编码均为8452219000,对应的出口退税率为16%。经海关查验,发现上述工业缝纫机和缝纫机实际均为缝纫机零件,绣花机刀片实际为绣花机针板,且缝纫机零件应归入商品编码8452909900项下,对应的出口退税率为15%,申报品名、商品编码与实际不符。经查,当事人出口货物,品名、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经计核,上述缝纫机零件的申报价格计人民币59.77万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意见书、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工商资料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品名、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7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