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5日, 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榨汁机,申报商品编码为8435100000,对应出口退税率为16%,申报金额为41272美元。经海关核查发现,上述货物实际应归入商品编码8210000000项下,对应出口退税率为5%,申报商品编码与实际不符。当事人出口榨汁机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经计核,上述榨汁机申报价格计人民币27.62万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认定书、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工商资料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出口榨汁机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0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