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28日20时许,当事人由香港入境杭州萧山国际机场,过海关时选择无申报通道,且未向海关作任何申报。在海关查验过程中,当事人随身携带的行李过X光机时图像显示异常,海关旅检关员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内发现“娇兰”牌化妆品共计189件。旅检现场遂将上述商品作暂存处理。经查,当事人在公司的委托下,从当事人公司香港办公室携带上述化妆品进境,用于国内员工培训所需的礼品。经计核,以上货物总价值人民币156805.07元,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4964.07元。
以上事实有现场查验记录、税款核定证明书、情况说明、查问笔录、身份证明等为证。
当事人进口化妆品进境未向海关申报,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所列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4.0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