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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报检进口聚苯乙烯球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6-27 16:08:24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64次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2日申报进口一批货物,品名为聚苯乙烯球(HS编码3903110000,无检验检疫类别,共计1个20尺集装箱货物,货值为15264.00美元)。经我关查验,该批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列明的危险化学品,进口需要申报并实施法定检验,但当事人在申报时未按照《关于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总署2020年第129号)有关要求填报有关信息,提交相应的材料。经查,该批货物在进口申报时,当事人对进口产品的申报流程不熟悉,对危险货物与危险化学品的相关业务知识掌握不精,未按照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申报要求规范申报并提供相应材料。当事人存在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不予报检而逃避进口商品检验的违法行为。经计算,上述涉案货物关税完税价为人民币98440.59元,该批货物无违法所得。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书面情况说明、进口申报单证、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1812.88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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